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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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彗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彗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佩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