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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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上訴人 陳劍文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劍文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ENLETHANHNAM、LABRADORRICHLYMAAT、MANLIGASGER-RYMALINAY、DEGUZMANMARKOBRA之證言,佐以卷附「國安號」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農漁局民國109年9月1日澎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之電纜線1條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強制罪、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按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論以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刑。又同法第60條於102年8月21日修正公布時,將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其立法意旨即揭明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捕魚,除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此乃緣於立法者對於海洋生態環境維護高度關懷。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為足以破壞海洋生態,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其說明符合上揭修法意旨,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國立海洋大學教授研究結果,以上訴人所採取之弱電捕蝦方式對於環境並無損害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而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