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哲宇 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告 李幸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幸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0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7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至聲請人主張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於拍賣網站上用以展示銷售商品(即韓國大象韓式烤肉醬)之照片5張(下稱本案照片),係上游廠商「 李細香 」所提供,並提出其與「李細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42頁至第49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易於變造之特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李細香」到庭作證,即逕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無罪」)之依據,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何況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為專業網路賣家,其未向「李細香」確認版權合法性即使用本案照片,至少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之間接故意云云。惟查,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觀諸被告與「李細香」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除將其收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之照片傳送予「李細香」外,並與「李細香」討論本案後續相關訴訟進行問題,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進一步證明該對話紀錄有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採。又細觀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先後提及:「是你的商品」、「你的廠商真的害到不少人」、「應該是你的源頭要承擔」、「他(即「小幫手快訊公告欄」之用戶)是大盤嗎」等內容;「李細香」則回覆表示:「我問問我的廠商」、「源頭不會管的」、「他(即「小幫手快訊公告欄」用戶)算是中盤吧」等內容,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商品之來源確為「李細香」,「李細香」之商品來源則為「小幫手快訊公告欄」用戶,再參照「李細香」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截圖,即「小幫手快訊公告欄」所發佈之明日結單商品訊息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49頁),確與被告本案所刊登之商品照片相同(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辯稱本案照片係上游「李細香」提供,其認為本案照片是有經過授權等語,尚屬有據,則縱使被告為專業之網路賣家,仍難逕憑其於拍賣網站刊登本案照片一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害聲請人就本案照片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進而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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