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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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沛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4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沛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沛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8日13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郭育翰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賴沛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賴沛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2727號、100年度偵字第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65頁),並有板橋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5月餘,歷時尚短,前案與本件復屬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另案被告即友人郭育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經 渠等 同意後為警搜索,在該汽車後座郭育翰之深藍色手提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郭育翰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警詢時被告係先答覆員警詢問有關郭育翰為警查扣毒品之犯行後,再向員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毒偵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且有板橋分局106年11月18日犯罪嫌疑人郭育翰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68016461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3至49頁、第125至127頁),可見本件被告係因員警查獲另案被告郭育翰持有毒品案件而遭一併移送,於警詢時係先就另案被告郭育翰之犯行接受詢問,然後主動告知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係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經發覺部分之犯罪,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查獲經過之相關事證,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被告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中有三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66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鄭淳予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