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明
張鴻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鴻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帝熊飯店前,因不滿張鴻輝稱呼其女友 黃素珠 「親愛的」,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吳啟明、張鴻輝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鴻輝先出手掐住吳啟明之脖子,吳啟明即徒手毆打張鴻輝之頭部、臉部、張鴻輝繼而以右腳踢踹吳啟明之左膝,進而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致吳啟明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張鴻輝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及鼻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吳啟明、張鴻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吳啟明、張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啟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張鴻輝之頭部及臉部,並與被告張鴻輝互相拉扯等情,惟辯稱:因為被告張鴻輝掐著伊的脖子,伊受不了才揮開被告張鴻輝,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張鴻輝固坦承有以右腳踢踹被告吳啟明之左膝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掐住被告吳啟明脖子之傷害犯行。經查:
㈠被告吳啟明有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號帝熊飯店前,徒手毆打被告張鴻輝之頭部及臉部,被告張鴻輝則以右腳踹踢被告吳啟明之左膝,雙方互相拉扯、毆打等節,業據被告吳啟明、張鴻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1頁),核與證人黃素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2614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6頁),又被告吳啟明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張鴻輝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4月25日、同年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張鴻輝固否認出手掐住被告吳啟明之脖子等情,惟證
人即被告吳啟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一直想找被告張鴻輝談話,請他不要對黃素珠說一些輕浮的話,所以伊於當日順便要找他把話講清楚,伊雙方談話時,被告張鴻輝突然出手掐伊脖子,導致伊呼吸困難,伊才會出手,伊出手後他有拳頭打伊胸部及以腳踢伊膝蓋,伊膝蓋及脖子受傷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在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張鴻輝稱呼伊女友黃素珠親愛的,伊請他不要隨便稱女生親愛的,伊說如果有男人這樣稱呼他的老婆他作何感想,他就拿出手機說他有兩個老婆,伊要叫哪一個都可以,伊就愣住,覺得莫名其妙,伊就說不用,之後不要這樣叫就好,他就說以後大家都不是朋友,伊就說伊瞎了眼才把他當朋友,虧伊出差還幫他買煙,他就叫伊再說一次,伊就再說一次伊瞎了眼才把他當朋友,他就突然出手掐住伊脖子,很用力掐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2頁),觀諸證人即被告吳啟明歷次所述,其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均始終證述一致,又證人黃素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張鴻輝之前打電話給伊都叫伊親愛的,被告吳啟明會不開心,伊等要請被告張鴻輝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張鴻輝在現場就說親愛的都是別人的,被告吳啟明就說如果你的老婆被人家叫親愛的會不會開心,被告張鴻輝就說他有兩個老婆,問被告吳啟明要叫哪一個,兩人就有口角上不開心,被告張鴻輝就用手抓被告吳啟明的領子,被告吳啟明朝被告張鴻輝的臉部揮過去時,當時被告吳啟明的臉紅紅的,被告張鴻輝掐住他的脖子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與證人即被告吳啟明上揭證述其與被告張鴻輝衝突之成因、過程及被告張鴻輝確有出手掐住被告吳啟明之脖子等情殊無不合,益見證人即被告吳啟明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證人即被告吳啟明、證人黃素珠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張鴻輝之理,此外,被告吳啟明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亦有行天宮醫療至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4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啟明、證人黃素珠上揭證被告張鴻輝出手掐住被告吳啟明脖子一節相合,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張鴻輝否認有出手掐住被告吳啟明之脖子云云,容非可採。
㈢至被告吳啟明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參以被告張鴻輝
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鼻樑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傷害型態,顯非被告吳啟明遭被告張鴻輝為上揭傷害行為時,單純排除被告張鴻輝攻擊所為之推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吳啟明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吳啟明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被告張鴻輝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吳啟明所為自非屬正當防衛,故被告吳啟明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啟明、張鴻輝所辯各節,要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啟明、張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吳啟明、張鴻輝,未能理性溝通,動輒肢體衝突,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傷勢程度、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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