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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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進隆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信義西街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0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440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以下相關規定可知,現今法律已不將施用毒品者單純視為犯罪行為人,而是兼具「犯罪行為人」與「病人」之雙重特性,以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優先於司法之方式,給予首次查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處遇計畫;5年後再犯者(非5年內再犯或3犯),再次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該法第20、24條);並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該法第21條,但以1次為限)。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計畫;在此之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先前之醫療處遇計畫暨法院判刑仍未能讓被告徹底戒除毒癮,導致其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草哥」
之人購買,後來員警因此查獲「草哥」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馬哥 」一節,有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草哥」與其之前供述「馬哥」已有不同,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上情,該局亦表示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有卷存該局108年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4414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一份可證,顯見被告前開所述非真,不足信採,是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40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