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翔儒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黃建閔 律師 徐祐偉 律師 陳夏毅 律師被告丙○○
甲○○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原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75年間,被告乙○○與丁○○二人共同設立原告公司,約定由丁○○擔任負責人,被告乙○○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支票存摺及負責人印章。詎被告乙○○不顧夫妻之情份,竟於丁○○經常出國經商為家庭及事業打拼之際,勾結在台中市農會北區分部擔任主任之胞妹即被告丙○○及胞弟即被告甲○○等人共同連續掏空原告之資產,丁○○知情後,被告乙○○經常與其吵架,甚而離家出走,並向丁○○提出離婚要求,而以給付丁○○新台幣(下同)520萬元為離婚條件,二人於93年10月10日離婚。嗣於96年8月10日丁○○方就被告等人淘空原告蒐證完畢,茲詳列如下(詳如附表所示):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乙存帳號,被告乙○○自84年10月6日起至85年2月16日止,將現金匯入其在萬通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共5筆,金額為115萬155元;匯給被告丙○○在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帳號內各2筆,共4筆,金額為253萬62元。
2、被告乙○○於85年11月5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原告公司、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入被告丙○○在台中市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內1筆,金額為140萬31元。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甲存帳戶,被告乙○○分別於83年1月31日、1月31日、2月28日,各簽發支票面額為8萬元、20萬元、5萬元,共33萬元,給被告丙○○兌領。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原告公司、000-00-00000-0甲存帳戶,被告乙○○先後先發支票9紙予被告丙○○兌領。金額為286萬7600元。另被告乙○○自該帳戶以原告名義簽發9紙支票,自己兌領330萬元。
5、萬通銀行,戶名: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被告乙○○先後於85年9月5日、86年4月3日、87年10月6日簽發支票3紙交予被告丙○○兌領,金額分別為3萬4600元、10萬元、20萬元,共33萬4600元。
6、萬通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被告乙○○自86年8月14日至89年5月3日止,曾先後10次匯款給被告丙○○,金額合計161萬0640元;匯給被告甲○○2次,分別為86年5月16日匯給60萬30元、87年12月2日匯給81萬元,共141萬30元。
7、萬通銀行,戶名: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被告乙○○自86年7月18日至89年5月3日止,先後8次匯現金給被告丙○○金額共206萬5250元;87年12月2日匯現金59萬30元給被告甲○○。
8、綜上,被告乙○○單獨掏空侵害原告公司款項有445萬155元;被告乙○○與丙○○共同掏空侵害原告公司款項巷達1113萬8183元;被告乙○○與甲○○共同掏空侵害原告公司款項共200萬60元。
(二)被告等人無論係單獨淘空原告公司資產,抑或共同淘空為之,皆屬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且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5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萬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起訴狀所附表編號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編號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丁○○甲存帳戶、編號六:萬通銀行000-000-0
000000-0號丁○○乙存帳戶,係丁○○個人帳戶非原告公司帳戶,該等帳戶均係以丁○○名義開立,故帳戶內之款項進出,均與原告公司無關。況前揭帳戶與原告起訴狀所指附表編號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公司000-00-00000-0帳戶、編號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公司000-00-00000-0甲存帳戶、編號五:萬通銀行原告公司0l0-000-0000000-0甲存帳戶、編號七:萬通銀行原告翔儒公司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亦互有往來,如果帳戶間互有往來即係侵占,則丁○○亦係侵占公司款項,則為何原告公司對丁○○侵占部分,竟未加置喙?由此足證原告起訴狀所列者僅係單純資金進出,該等資金進出並無從證明有所謂侵占事實;參以丁○○以被告等人涉嫌侵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l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等人確無侵占公司資金情形。再者,丁○○於前揭告訴案中亦自承,其於85年間改以萬通銀行為主要往來銀行時,取得帳戶交易明細後,方知被告未將私人和原告翔儒公司之資金分開,不但同時交錯使用,甚至在伊與原告帳戶間轉帳數次云云,顯見原告公司之資金與丁○○個人之資金早已混淆,根本無從釐清,究竟何項資金為公司資產,何項資金為丁○○個人資產。
(二)原告公司係一家族公司,原告董事長丁○○持股50000股、被告乙○○持股46500股,另董事 林忠 、 林清 婉、監察人 廖秀霞 等人各持股5000股、股東 黃祈翔 、 黃俊儒 各持股4250股,而丁○○與被告乙○○二人持股占所有股份80.4%,已占公司股份總數2/3以上,另董事 林忠直 為乙○○之父、董事 林清婉 為乙○○之妹、監察人廖秀霞為乙○○之母、股東黃祈翔、黃俊儒均為乙○○之子,均屬家族至親,是以公司決策或資產變動,均由乙○○與丁○○口頭講好,即為執行。而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時,公司資產已販賣結算完畢歸於個人。丁○○與被告乙○○於93年10月10日協議離婚,同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就丁○○於原告公司所分得之資產,亦特別約由被告乙○○給付丁○○520萬元以做為資產之總結算,原告復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起訴狀附表編號一所示與乙○○有關部分之資金流動,或係為公司調度、或係為家庭開支,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七與被告丙○○有關部分,均是雙方間之資金往來調度、借貸或為取得較高利息而有資金出入關係,有出有入,原告只將資金流出一方列表,對資金流入部分則棄置不論,難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原告另稱被告係在原告公司解散之後始為貸款,則其所貸款項自不可能係提供原告公司使用。且依原告公司當時財務狀況而言,亦無貸款必要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庭審理中,曾向台中市農會函查,台中市農會以99年1月20日中市農信字第0990000108號函復:「…一、依據貴院99年1月11日99中分鎮刑萬98上訴2674字第00345號函辦理。二、被告丁○○於
89.02.09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三、申貸之1500萬元轉帳存入本人帳戶無換,本案授信主辦 陳芷卉 ,現仍在本會任職。四、申貸所得中之14,054,477元,用以清償翔儒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貸款。五、目前該帳戶餘額17,295元。六、檢附開戶印鑑卡、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各乙張」,依該函明白表示,向台中市農會貸款最主要在償還原告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貸款,原告準備書狀猶謂該貸款不可能償還原告在萬通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貸款,顯非事實。且該帳戶於還清貸款後縱然再續借十次,此乃屬資金運用,依被告乙○○在鈞院98年度訴字第2248號刑事審判庭98年10月13日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均係得有丁○○之同意而貸款,或用於清償原告公司之債務,或資金運用,是被告等人並無所謂侵佔公司資產,抑或任何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前後說詞反覆,其於99年2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堅稱與被告丙○○等沒有資金往來,然在原告99年3月l0日之爭點整理狀,又列舉附表一、二說有資金往來之事實,究竟何者為真,令人無從相信?再原告所提附表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提款單、支票開立統計簿等用以證明被告有所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資料最多僅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蓋匯款匯入某人帳戶或有可能係前向某人借款,他人為還清借款而匯款;或有可能係借款予他人;或有可能是買賣、承攬…之貨款往來;或有可能係侵占、詐欺…等等不一而足,如何認定起訴狀附表中的款項作何種用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單以有匯款或款項流入某人帳戶,即謂係侵占,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四)退言之,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8年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除起訴狀附表編號六:丁○○萬通銀行乙存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四筆:①88年10月19日100,030元、②88年2月9日200,030元、③89年3月7日58,000元、④89年5月3日27,000元等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附表七:原告公司萬通銀行乙存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筆:①89年3月7日62,030元、②89年5月3日243,030元等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其餘均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惟附表編號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丁○○甲存帳戶中①83年1月31日80,000元、②83年1月31日200,000元其三筆,已罹於不當得利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就原告於98年2月2日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帳戶內款項支出異動之事實不爭執。
(二)前述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帳戶於原告解散前由被告乙○○保管存摺及印章。
(三)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3年10月10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同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就財產方面特別約定:【妻方願付夫方新台幣520萬元整,於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先付新台幣150萬元,餘額新台幣370萬元整,於夫方遷移戶籍時,由妻方給付,妻方並同意夫方動產可繼續寄放3年,逾期寄放之動產,夫方拋棄所有權,任由妻方處理,以各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各該登記人所有】等字語。
(五)對被告99年2月24日答辯㈣狀所附被證9匯款資料、被證10匯款回單、被證11訴外人丁○○退保申報表形式上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帳戶內款項支出異動,係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侵占其公司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云云,惟原告之主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帳戶或有訴外人丁○○個人帳戶?其帳戶內款項之異動為原告公司帳款異動或丁○○個人帳戶異動?2.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後,有無進行清算?3.被告等人是否有侵占上開起訴狀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帳戶內異動款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4.若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二、四、五、七所示帳戶之戶名均為原告,則此四個帳戶自係均由原告使用。然因上開帳戶之存摺均由被告乙○○保管,被告乙○○是否有將上開帳戶作為他用,則不得而知。而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帳戶之戶名雖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然此三個帳戶亦均供原告使用,前揭帳戶內款項之異動,均為原告公司帳款之異動,非為丁○○個人帳戶異動云云。惟查:
1、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附表編號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丁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編號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丁○○甲存帳戶、編號六:萬通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乙存帳戶,均係以丁○○名義開立,形式上該三個帳戶內款項之收付,應係丁○○個人資金之往來,原告主張該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實屬有疑。至於該等帳戶內資金自何處而來,所付之款項為何用途,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知之甚明,縱有資金來自於原告,亦屬丁○○個人應與原告結算之部分,原告自應向丁○○主張;且參諸該等丁○○名義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甚為頻繁,資金之流動金額不定,原告僅就其中與被告有關支出之部分,加以截取並對被告主張,惟就該等帳戶內收入之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比對說明,以查明該帳戶,究是何資金係原告或丁○○匯入?該匯入資金又如何流出?原告全無說明,自難以原告片面之詞即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帳戶之資金來源全為原告之款項。
2、又前揭帳戶與原告起訴狀所指附表編號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公司000-00-00000-0帳戶、編號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告公司000-00-00000-0甲存帳戶、編號五:萬通銀行原告公司0l0-000-0000000-0甲存帳戶、編號七:萬通銀行原告公司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該四個帳戶與附表編號一、三、六帳戶亦有資金往來,其為何有資金往來?原告公司款項為何匯入丁○○帳戶,有多少款項匯入,有多少款項匯回,未見原告說明,如僅因系爭帳戶有資金與被告三人有所金往來,即謂被告三人有侵占之事實,顯嫌速斷。況則依附表編號二、四、五、七帳戶款項亦有匯入附表編號一、三、六帳戶之事實,亦難據此論斷丁○○個人有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原告僅以系爭帳戶有資金支出而與被告三人有所往來,即謂該等往來之款項均為被告三人共同侵占原告之款項,實難遽採。
3、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係一家族公司,原告董事長丁○○持股50000股、被告乙○○持股46500股,另董事林忠、林清婉、監察人廖秀霞等人各持股5000股、股東黃祈翔、黃俊儒各持股4250股,而丁○○與被告乙○○二人持股占所有股份80.4%,已占公司股份總數2/3以上,另董事林忠直為乙○○之父、董事林清婉為乙○○之妹、監察人廖秀霞為乙○○之母、股東黃祈翔、黃俊儒均為乙○○之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為一家族公司全由丁○○及被告乙○○二人意志主宰,審諸原告解散前之存續期間丁○○與被告乙○○為夫妻,而原告股東均屬被告乙○○至親,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決策或資產變動,均由乙○○與丁○○口頭講好,即為執行,應符常情。再參諸,原告所列附表編號一至七之交易內容,全係節錄自卷附被告乙○○交付予原告之「支票開立統計簿」,該「支票開立統計簿」,係原告解散清算後,被告乙○○交與丁○○之簿冊,其詳細記載83年至87年間,丁○○與乙○○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自前述七個帳戶中,為公司營運及一般生活開銷所簽發用以對外支付款項之支票票號、金額及支付之對象,如被告乙○○有侵占原告指帳戶內之款項,其非至愚何有將自己侵占款項之帳目,詳細記載而交予原告,以供其對自己主張之理?且依「支票開立統計簿」其記載支付之項目除客戶與被告三人往來外,尚有稅款、外勞仲介費用、旅行社款項、電費、繳牌照稅及各帳戶互轉資金等等,顯見系爭七個帳戶內之款係混用,而非專供原告公司使用。且丁○○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同樣帳目對被告林清、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案件中,被告乙○○除以上開公司支票為被告丙○○代墊國泰、新光保險公司之保費外,尚有以公司支票支付丁○○之醫療及丁○○與被告乙○○所生小孩之兒童教育基金之保費,為丁○○所不否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6年偵字第19453號、97年度偵字第6676號偵卷宗,查核屬實,更足認被告乙○○以原告公司支票之支付被告丙○○上開保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為丁○○所明知;且丁○○於該偵查案件中供承其個人帳戶與翔儒公司之資金,自始即未明確分開,且交錯使用,則被告乙○○以丁○○或翔儒公司之支票,支付被告丙○○、丁○○及其子女之保費或其他家庭生活支出,縱有未當,然因丁○○及公司資金並未明確劃分,且被告丙○○事後又有將保費歸還等情,難認被告乙○○、丙○○有何侵占之行為。
4、基上,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為原告所有,其為丁○○與被告乙○○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為流通公司資金、生活家用交互使用之帳戶無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帳戶內之資金全為原告所有,而非丁○○及被告乙○○所有,丁○○、被告乙○○均不得挪用,顯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88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登記,且由丁○○擔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一節,有經濟部98年1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35080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未有任何清算之事實,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3149號民事卷宗,其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縣分局98年1月23日中區國稅縣一字第0980045277號函文一份,內附有清算資料一份,而該資料中有原告88年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資產負債表一份、期末存貨明細表一份、財產目錄一份、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一份、清算得申報書一份、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一份、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一份、投資人清算分配表一份、附件粘貼欄有統一發票9張,顯見原告解散,丁○○已就原告產負債著手清算無誤,而依該清算資料,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均未記載在資產負責及財產清冊之中,如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何以未將該等列於資產負責及財產清冊之中?再者,依原告陳報附卷原告83年至88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中8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1621萬9000元,淨值負160萬5853元;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1415萬1000元,淨值正1047萬3002元;8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1610萬元,淨值正1044萬1433元;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1600萬元,淨值正1070萬146元;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短期借款1500萬元,淨值正1208萬9346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短期流動負債,結算後是公司來清償,細節其不清楚,申報表係做帳之人申報的,表上面之印章是被告蓋的,但對報表我沒有意見等語,顯見系爭報表係丁○○審核無誤之資產負債表,原告之公司財產明細於每年製作報表既均經丁○○審核,其何有遭虧空1758萬8398元而未查覺之理?更明原告於丁○○經營中,公司資產並無遭被告三人虧空1758萬8398元之事實存在,原告片面指述被告三人有侵占原告1758萬8398元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再者,原告為丁○○與乙○○二人掌控之家族企業,其對外經營、資金之運用,全憑丁○○與乙○○二人意志決定,被告乙○○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10月10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同年10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且於協議書中就財產方面特別約定:【妻方願付夫方新台幣520萬元整,於辦理離婚登記之日先付新台幣150萬元,餘額新台幣370萬元整,於夫方遷移戶籍時,由妻方給付,妻方並同意夫方動產可繼續寄放3年,逾期寄放之動產,夫方拋棄所有權,任由妻方處理,以各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為各該登登記人所有】等字樣。是被告乙○○抗辯:原告之資產已結算完畢,丁○○93年10月10日與被告乙○○離婚時,丁○○已知雙方與公司間之財產結算關係,依離婚協議書被告乙○○給付丁○○520萬元,作為丁○○應得資產之總額,公司資產劃分清楚,個人資產亦從此不再牽連,應屬可採。
(三)按原告為丁○○與被告乙○○所主持之家族企業公司,其資金之運用全憑丁○○與被告乙○○之意志而決定,觀之系爭附表編號一至七帳戶之款項,其支出均由被告乙○○記載詳實,並將細目交由丁○○審閱,原告公司款項如遭他人侵占,丁○○豈有不知之理?且原告歷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均由丁○○用印審核,而就帳目亦未表示異議,丁○○於十幾年後突整理系爭帳戶之支出項目,單方主張該等支出之資金為被告乙○○所盜用,何人能信?況被告乙○○於與丁○○離異時,與 世光 結算資產分配,由丁○○取得結算款520萬元,更明原告已解散清算,其資產由丁○○與乙○○二人分配取得無誤。且參諸丁○○於刑事偵查中自陳:「(有關公司存摺、支票、印鑑何人保管及其使用程序為何?)答:都是被告(乙○○)保管,要使用支票程序,她先開出支票傳票,我在傳上批了後她再去用印。如果我出國他通常事先開給別人,我回來再補簽支出傳票,公司提領錢的話由她自己管理,她自己去填寫提領,領多少不用經過我同,這部分我有授權了。」等語(詳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96年9月6日詢問筆錄),足明丁○○與被告乙○○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為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公司資金運用均由丁○○授權被告乙○○開票支付,何能事後誣指被告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示之支票及匯款為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無資金往來,不可能開票或匯款予其等云云,然查:
1、依被告所提出匯款委託書五份,於84年7月31日被告丙○○匯款40萬元予原告、84年9月8日被告丙○○匯款25萬元予為原告掌理財務之被告乙○○、於84年9月29日被告丙○○匯款20萬元予丁○○、於84年12月20日被告丙○○匯款20萬元予丁○○、於84年12月22日被告丙○○匯款10萬元予丁○○,足見被告丙○○主張其與原告及丁○○間有密切資金往來,應非虛言;又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卷附之台市農會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六張、取款憑條2份(即被證九),依該等匯、取款記錄被告丙○○於84年7月31日匯款予原告前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40萬元、於84年9月8日匯款予乙○○萬通銀行大里分行帳戶25萬元、於84年9月29日匯款予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20萬元、於84年12月20日匯款予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20萬元、於84年12月22日匯款予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戶10萬元於89年2月14日匯款予丁○○台中商銀帳戶25萬元、於89年2月22日匯款予丁○○25萬元、於96年6月11日匯款60萬元予丁○○,足認被告丙○○於丁○○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掌管財務之乙○○即有大量資金往來無誤,原告就該資金往來一概否認,不予核對,更明原告片面截取一部分交易內容對被告主張無誤。再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爭執之匯回單七份(即被證十),該等匯回單全由被告丙○○所為,其於94年9月2日以丁○○之名義匯予丁○○80萬元、於94年4月12日以丁○○名義匯予 江瑞達 100萬元、於94年9月13日以丁○○名義匯予丁○○100萬元、於96年8月1日以被告丙○○匯予丁○○170萬元、於92年8月22日以丁○○名義匯予 賴淑惠 7萬2850元、於93年7月7日以丁○○名義匯予江瑞達50萬元、於93年12月28日以丁○○名義匯予 王廖秀貴 20萬元等,被告丙○○於93年至96年間尚有受丁○○之委託為丁○○匯款予他人或匯款予丁○○之事實存在,如丁○○所言於離婚即查知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占款項之事實,何能事後再信任被告丙○○為其處理匯款事宜?更明被告丙○○抗辯其與原告及丁○○間實有密集之資金往來,應屬實情,自不能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謂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共同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存在。
2、另參諸卷附前述96年度偵字第19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7年度上聲議字第703號處分書,有關被告甲○○先前曾任職原告公司,其後自行創業,先成立十甲工業社後,再成立長進公司,而在其成立長進公司前,被告甲○○與原告公司有與生意往來,後來甲○○在大陸成立俊崎公司,丁○○也有投資乙節,為丁○○於偵訊中所不否認。且甲○○於偵查中到庭陳證:「(與被告告訴人翔儒公司是否有金錢往?從何時開始?雙方往來之項目為何?)答:我們一直都有金錢往,從鯠沒有斷過,我與我大姐也有金錢往來,比如..我買機車,我大姐為我先開立公司支票購買機車,之後再從我薪資扣款,..告訴人(丁○○)有可能要訂貨,剛好我人在大陸,他會請我代訂之後,他會將貨款交給我轉給賣方,我可以從中抽取佣金。」、「印象中我沒有向我大姐借款,丁○○反而有向我借錢..除買機車外,我也沒有向翔儒借錢。」「我人在大陸,我身上有人民幣,告訴人向我借人民幣後,回台灣再以台幣匯率計算還我錢。...」「我在79年成立長進公司,也有繼續與翔儒公司合作,...翔儒委託我們組裝及加工,金額自幾萬元至十幾萬元、到二十幾萬元不等。..八十五年竣奇公司成立後,也有跟翔儒公司往..至丁○○退出股份為止。」等語,而丁○○就甲○○上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我有收到144萬元款項。另一半由被告(乙○○)拿走」、「(就長進公司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詳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96年11月7日詢問筆錄),顯見被告甲○○與原告亦有密集資金往來,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往來應屬生意往來之貨款及私人借貸之清償。況依卷附丁○○簽收支票影本二份,丁○○於91年10月3日簽收被告甲○○簽發之票號TPA0000000號、TPA0000000號,面額各為144萬元,發票日91年10月3日之支票,足見丁○○與被告甲○○間有大筆資金往來無誤,實難以原告片面截取之交易資料即謂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侵占原告司款項之事實存在。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首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侵害權利與損害之發生須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困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其所受之損害,確由於該侵權行為所致,若侵害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縱被害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再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
是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均應就權利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在起訴狀及其後歷次狀紙所列舉之附表被告之匯款或受款,被告究竟具有如何之故意、過失,原告又受有如何之損害,被告之故意、過失與原告受損害間,又有何因果關係,均未為必要之證明。再被告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又有何因果關係,亦未為必要之證明。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侵占原告1758萬8398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侵占其款項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5萬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萬8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