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李麗雲
楊旺 欉楊 姍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禧 被告民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重禧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海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旺欉 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四、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海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楊姍姍 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被告頭城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每月租金」欄所示之租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民海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嗣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再於106年10月19日以言詞撤回如附表一編號二「訴之聲明欄」之先位聲明部分,並將請求被告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頭城印象公司)於返還房屋之日止,應分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李麗雲、楊旺欉、楊姍姍新臺幣(下同)37,000元、27,833元、21,042元更正為按月給付原告李麗雲、楊旺欉、楊姍姍37,000元、27,833元、21,042元,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等情,經核,上開變更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外,其先位聲明之撤回部分,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物業公司)、頭城印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 胡光洲 及 林大羅 ,嗣分別變更為蔡重禧、李沂真,並經原告於106年11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旺欉與原告李麗雲為配偶關係、原告楊姍姍為原告楊旺欉、李麗雲之子女,102年間原告等人看到頭城鎮「 蒔尚 、蘭陽」之建案,當時被告民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民海建設公司)大力推銷,並稱以後該地住宅為旅館式經營,買下後保證五年回租,投報率5%以上,故原告等人就陸續買下該地建案,其中原告李麗雲、楊旺欉及楊姍姍分別購置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以下或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約當下原告等人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分別訂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民海建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而自105年3月開始由被告蘭陽物業公司交付房租,詎料被告蘭陽物業公司自105年8月即未繳納房租,經催討後,其表示其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予被告頭城印象公司,而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未繳納租金,故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無力繳納,多次藉口協商,卻迄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被告於106年4月8日以律師發函催告,詎料,被告蘭陽物業公司仍回函表示會處理與被告頭城印象公司之爭議,但卻仍未具體返還積欠租金,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下,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1、就返還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人所有,且租約業於106年4月19日合法終止。復依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回函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頭城印象公司占有使用中,且屬無權占有,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遷讓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理由,
2、就返還租金部分:
A.原告李麗雲部分:依原證三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中,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李麗雲每月租金37,000元,惟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積欠105年8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共計333,000元(計算式:37,000元×9個月),又原證三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5項規定:「乙方(按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甲方(按指原告李麗雲)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比照本租賃契約第六條第6項約定,向乙方求償」、第6條第6項:「……應賠償甲方連同保證金共計六個月租金之相同金額……」,故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依契約第7條給付違約金222,000元(計算式:37,000元×6個月),合計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555,000元(333,000元+222,000元)。
B.原告楊旺欉部分:依原證四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中,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楊旺欉每月租金27,833元,惟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積欠105年8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共計250,497元(計算式:27,833元×9個月)。又原證四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5項規定:「乙方(按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論,甲方(按指原告楊旺欉)得主張解約並比照本約第六條第5項請乙方求償,丙方(按指被告民海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六條第5項:「……應賠償甲方連同保證金共計六個月租金之相同金額……」,故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依契約第七條給付違約金166,998元(計算式:27,833元×6個月),合計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旺欉417,495元(250,497元+166,998元),又此部分原銷售之被告民海建設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
C.原告楊姍姍部分:依原證五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中,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楊姍姍每月租金21,042元,惟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積欠105年8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共計189,378元(計算式:21,042元×9個月)。又原證五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5項規定:「乙方(按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論,甲方(按指原告楊姍姍)得主張解約並比照本約第六條第5項請乙方求償,丙方(按指被告民海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六條第5項:「……應賠償甲方連同保證金共計六個月租金之相同金額……」,故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依契約第7條給付違約金126,252元(計算式:21,042元×6個月),合計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楊姍姍315,630元(189,378元+126,252元),又此部分原銷售之被告民海建設公司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
3、就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於原告及被告蘭陽物業公司之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迄今,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租賃關係存續之情形下,本得約定租金之收益,現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而受有租金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李麗雲、楊旺欉、楊姍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27,833元、21,042元。
(三)綜上,原告分別依民法767條、租賃契約關係、連帶保證關係、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前述,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訴之聲明」欄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附表二所示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將上開房屋及車位出租予被告蘭陽物業公司,並由被告民海建設公司為被告蘭陽物業公司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分別自105年8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已欠繳租金2個月以上,且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頭城印象公司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蒔尚‧蘭陽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原告等人得主張終止租約,並比照租賃契約第6條第應賠償連同保證金6個月租金之相當金額,而原告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繳納租金及如不繳納租金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則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93號卷第43-51頁),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蘭陽物業公司給付積欠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被告民海建設公司依系爭契約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楊姍姍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即為可採。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車位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被告頭城印象公司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頭城印象公司無權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自可認因使用前開房屋及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與被告蘭陽物業公司間之租約法律關係既已於106年4月19日合法終止,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即如附表三所示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及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楊姍姍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有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兩造分別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擔保金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一:
┌──┬────┬────────────────────────────────────────────┐│編號│聲明方式│訴之聲明│├──┼────┼────────────────────────────────────────────┤│一│106年5月│一、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6樓之12(蒔尚│││16日之民│.蘭陽613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10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李麗雲。│││事起訴狀│二、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麗雲37,000元。││││四、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15(蒔尚││││.蘭陽506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3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旺欉。││││五、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4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27,833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七、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8樓之10(蒔尚││││.蘭陽810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姍姍。││││八、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3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九、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21,042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106年7月│一、先位聲明:│││24日之民│(一)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6樓之12(蒔尚.蘭陽613戶)│││明變更狀│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10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李麗雲。││││(二)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麗雲37,000元。││││(四)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15(蒔尚.蘭陽506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3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旺欉。││││(五)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4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27,833元。││││(七)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8樓之10(蒔尚.蘭陽810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姍姍。││││(八)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3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九)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21,042元。││││(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6樓之12(蒔尚.蘭陽613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10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李麗雲。││││(二)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李││││麗雲37,000元。││││(四)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15(蒔尚.蘭陽506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3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旺欉。││││(五)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4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27,833元。││││(七)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8樓之10(蒔尚.蘭陽810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姍姍。││││(八)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3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九)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21,042元。││││(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106年10│(一)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6樓之12(蒔尚.蘭陽613戶)│││月19日之│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10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李麗雲。│││言詞辯論│(二)被告蘭陽物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李麗雲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麗雲││││37,000元。││││(四)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5樓之15(蒔尚.蘭陽506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3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旺欉。││││(五)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旺欉41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六)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旺欉││││27,833元。││││(七)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段○○○號8樓之10(蒔尚.蘭陽810戶)││││房屋及前開大樓之機械式車位編號99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楊姍姍。││││(八)被告蘭陽物業公司及民海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姍姍31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九)被告頭城印象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姍姍││││21,042元。││││(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土地標示│建物標示│共同使用部分│車位標示││編號│所有權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權利範圍│權利範圍││├──┼────┼──────┼──────┼──────┼─────┬─────┼────────┤│一│李麗雲│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烏石港│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宜蘭縣頭城│機械式車位編號││○○○鎮○路○段○段○○○○號│烏石港段2○○○鎮○○○段○鎮○○○段│105號停車位││││357號6樓之12││建號│279建號│280建號│││││(蒔尚.蘭陽├──────┼──────┼─────┼─────┤││││613戶)│10萬分之1308│全部│10萬分之13│64分之1││││││(含車位基地││55│(含停車位││││││持分10萬分之│││編號105,││││││179)│││權利範圍64│││││││││分之1)││├──┼────┼──────┼──────┼──────┼─────┼─────┼────────┤│二│楊旺欉│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烏石港│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宜蘭縣頭城│機械式車位編號││○○○鎮○路○段○段○○○○號│烏石港段2○○○鎮○○○段○鎮○○○段│35號停車位││││357號5樓之15││建號│279建號│280建號│││││(蒔尚.蘭陽├──────┼──────┼─────┼─────┤││││506戶)│10萬分之1002│全部│10萬分之10│64分之1││││││(含車位基地││48│(含停車位││││││持分10萬分之│││編號63,權││││││179)│││利範圍64分│││││││││之1)││├──┼────┼──────┼──────┼──────┼─────┼─────┼────────┤│三│楊姍姍│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烏石港│宜蘭縣頭城鎮│宜蘭縣頭城│宜蘭縣頭城│機械式車位編號││○○○鎮○路○段○段○○○○號│烏石港段2○○○鎮○○○段○鎮○○○段│99號停車位││││357號8樓之10││建號│279建號│280建號│││││(蒔尚.蘭陽├──────┼──────┼─────┼─────┤││││810戶)│10萬分之816│全部│10萬分之88│64分之1││││││(含車位基地││6│(含停車位││││││持分10萬分之│││編號99,權││││││179)│││利範圍64分│││││││││之1)││└──┴────┴──────┴──────┴──────┴─────┴─────┴────────┘附表三┌─┬──────┬──────┬──────┬──────┬───────┐│編│出租人│每月租金│積欠租金期間│積欠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號│即原告│(新臺幣)││違約金額(新│││││││臺幣)│││││││││├─┼──────┼──────┼──────┼──────┼───────┤│1│李麗雲│37000元│105年8月起至│555000元(│蘭陽物業公司:│││││106年4月共計│37000×9│106年12月15日│││││9個月│+37000×6=│││││││555000)││├─┼──────┼──────┼──────┼──────┼───────┤│2│楊旺欉│27833元│105年8月起至│417495元(│蘭陽物業公司:│││││106年4月共計│27833×9│106年12月15日│││││9個月│+27833×6=│民海建設公司:││││││417495)│107年2月24日│├─┼──────┼──────┼──────┼──────┼───────┤│3│楊姍姍│21042元│105年8月起至│315630元(│蘭陽物業公司:│││││106年4月共計│21042×9│106年12月15日│││││9個月│+21042×6=│民海建設公司:││││││315630)│107年2月24日│└─┴──────┴──────┴──────┴──────┴───────┘附表四(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編│原告│主文第一項原│主文第二至四│主文第五項原│主文第一項被│主文第二至四│主文第六項被││號││告聲請假執行│項原告分別聲│告聲請假執行│告為各原告免│項被告為各原│告免假執行擔││││之擔保金│請假執行之擔│之擔保金│假執行之擔保│告免假執行擔│保金│││││保金││金│保金│││││││││││├─┼───┼──────┼──────┼──────┼──────┼──────┼──────┤│1│李麗雲│2,960,000元│185,000元│按月提出│8,880,000元│555,000元│按月提出││││││12,333元│││37,000元│├─┼───┼──────┼──────┼──────┼──────┼──────┼──────┤│2│楊旺欉│2,220,000元│139,165元│按月提出│6,680,000元│417,495元│按月提出││││││9,277元│││27,833元│├─┼───┼──────┼──────┼──────┼──────┼──────┼──────┤│3│楊姍姍│1,680,000元│105,210元│按月提出│5,050,000元│315,630元│按月提出││││││7,014元│││21,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