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敦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敦新: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屬於徐敦新之犯罪所得人頭馬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徐敦新..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徒手拿取置於陳列架上之人頭馬威士忌酒(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三得利威士忌酒(價值145元)各1瓶,並將之放入口袋中,竊取該等物品得手。嗣於105年10月29日..發現報警。警方旋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該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已發還店員 廖英傑 )。」等語。
三、被告徐敦新105年8月20日犯行,業據相同商店監視器錄得,有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所錄得嫌犯之面容、體型及穿著,與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遭查獲時悉盡相同,亦有卷附之同年10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足考。而店員係於同年10月29日警方到場處理時一併請求查辦被告先前同年8月20犯行,警方繼而詢問被告,被告始被動坦承犯行,則據證人即店員陳述在卷。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知悉此部分犯行後方坦承犯行,未符自首接受裁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資料(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拿取陳列架上之威士忌酒並放入口袋竊取得手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威士忌酒價值分別為200元、145元之侵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三男之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未佳;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人頭馬威士忌酒1瓶,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元。被告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