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廖賢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 薛長安
薛枝田薛美月 薛雪玉 薛志煌 薛志強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玉英 被告 薛良吉
薛沈 阿呅 薛鉦耀 薛鉦賢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薛長安、薛枝田、 李薛美月 、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一層磚造房屋,面積四十一點二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廖瑛斌
被告薛良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一層磚造部分鐵皮頂坍塌房屋,面積二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
被告薛 沈阿呅 、薛鉦賢、薛鉦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面積十六點五四平方公尺)、A4建物(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面積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及A5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七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薛良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薛良吉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 薛沈阿呅 、薛鉦賢、薛鉦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薛火樹 之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約4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薛火樹之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並聲明為請求被告余玉英、薛志煌、薛志強、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 薛賴欸薛阿添薛燈謀薛燈祥薛禮花薛麗慧 、薛沈阿呅、 薛鎮陽薛文忠薛美玲薛陳素卿 、薛鉦耀、薛鉦賢、 薛绣鳳薛素珍 、薛良吉、 薛淑月薛文玲薛淑眞 (原追加時係為 薛淑真 ,嗣於106年7月3日更正姓名為薛淑眞)、 白添貴白嘉慧白錦蘭林玉丹林春金林正文方健民方健鐘方健龍張建成張家瑋張家銘張家寧張宜菁方淑珍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約4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嗣又於106年11月8日撤回余玉英、薛賴欸、薛阿添、薛燈謀、薛燈祥、薛禮花、薛麗慧、薛鎮陽、薛文忠、薛美玲、薛陳素卿、薛绣鳳、薛素珍、薛淑月、薛文玲、薛淑眞、白添貴、白嘉慧、白錦蘭、林玉丹、林春金、林正文、方健民、方健鐘、方健龍、張建成、張家瑋、張家銘、張家寧、張宜菁、方淑珍,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 羅東 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2日羅地字23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面積41.2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二)被告薛良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面積25.62平方公尺,一層磚造部分鐵皮頂坍塌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三)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有編號A3建物(面積16.5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A4建物(面積10.4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A5建物(面積7.52㎡,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拆除(以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5之建物或合稱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等情,經核上開原追加薛火樹之繼承人以及撤回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本起訴請求應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為起訴狀略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嗣後因現場實際測量後,更正應拆除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1~A5之範圍,依前述說明,亦僅屬更正聲明與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薛良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瑛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次查,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薛永川 ,薛永川業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②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薛清豊 ,於103年8月18日由薛良吉繼承。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門牌整編前○○○鄉○○○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薛焰山 (應有部分3分之1),於87年3月3日由被告薛沈阿呅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原始納稅義務人為 薛東和 ,於103年5月30日由被告薛鉦耀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薛清豊(應有部分3分之1),於97年9月5日由被告薛鉦賢申報買賣契稅,換言之,19號建物係由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對照薛永川繼承人代表即被告薛長安、薛枝田及訴外人余玉英,同意將其繼承薛永川之門牌號○○○鄉○○○路○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加以拆除,原告已給付補貼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告薛長安等同意於97年9月12日前拆除,如有繼承人另行主張權益時,悉由被告薛長安等人負責處理,再對照余玉英於本院審理及現場履勘時陳稱「我們這一房大房這邊,建物部分之前已與原告約定好」、「我同意原告主張,我原本住在最右側(面對建物)那間,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語,可見附圖編號A1建物係屬薛永川所有,薛永川96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薛長安、薛枝田等人於97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協議書,惟至今仍未拆除。因之薛永川繼承人包括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係屬無權占有,而被告薛長安、薛枝田亦同意自行拆除,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關係應將附圖編號A1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另附圖編號A2建物,依稅籍資料所示,薛清豊原為事實處分權人,103年8月18日由被告薛良吉繼承,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關係規定,被告薛良吉應將附圖編號A2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附圖編號A3、A4、A5建物,依稅籍資料所示,原共有人包括薛焰山(應有部分3分之1)、薛東和(應有部分3分之1)、薛清豊(應有部分3分之1),薛焰山死亡後,由被告薛沈阿呅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薛東和死亡後,由被告薛鉦耀繼承(應有部分3分之1),薛清豊部分賣給薛鉦賢(應有部分3分之1),因之附圖編號A3、A4、A5建物,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包括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繼承關係規定,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應將共有附圖編號A3、A4、A5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並聲明如前述,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訴外人 黃家亮 於38年11月10日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頂三結段232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火樹,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義段73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頂三結段252地號土地)完全無涉,且上開817地號土地,於60年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係 黃傳耀 (其後由黃肇基、 黃肇堅 繼承),完全與黃家亮無關,而38年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所有人是黃傳耀,亦與黃家亮無涉,又38年間,薛火樹與黃傳耀簽訂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時,可見上開地上權設定與系爭土地及黃家亮完全無涉,而該建物係30年間所興建之木造房屋,面積僅21.07坪,與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並不相同,可見薛火樹所建之建物早已滅失,而係分別由薛永川(17號房屋)、薛清豊(17號房屋)、薛焰山(19號房屋)、薛東和(19號房屋)、薛清豊(19號房屋)所興建,與地方稅務局認定從40年1月起課時間亦不符。
2、被告主張訴外人 薛永泉薛榮德 曾於49年10月12日與黃家亮簽訂「土地買賣豫約書」擬購買「宜蘭縣○○鄉○○○段252、252-1、253、253-1等四筆土地」乙節,固提出所謂「土地買賣豫約書」,惟上開文件為影印本,被告應提出正本以供核對,且查,該買主係薛永泉、薛榮德,與被告被繼承人薛火樹或被告等人無關,且均已出賣給第三人。縱使上開買賣豫約書為真正,惟僅屬債權行為,且買主亦非薛火樹或本件被告,自不得引用做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更何況黃家亮業於81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被繼承人 廖陳 阿呅,原告基於物權關係取得所有權,被告既無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依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建物可知,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耀、薛鉦賢所主張之6巷19號建物,即編號A3、A4、A5建物,分別僅占用系爭土地16.54平方公尺(5坪)、10.44平方公尺(3.15坪)、7.52平方公尺(2.27坪),可見上開A3、A4、A5建物主體結構及建物面積大部分興建在817地號上(即主張地上權設定之土地),僅少部分因未先行測量而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根本與系爭土地不相干。
3、被告復主張黃家亮與薛火樹就系爭土地有訂租賃契約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查,薛火樹就817地號土地係與原地主黃傳耀設定地上權,與黃家亮及系爭土地均無關,自不可能承租系爭土地。又縱使被告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欲證明其有支付租金,並代黃家亮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然此同樣與系爭土地無涉,且上開通知書僅載明大義段
742、734、739或752地號等四筆土地,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且系爭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而上開田賦代金係田地才需繳納,因之薛東和、被告薛鉦賢、薛沈阿呅雖曾分別向鈞院提存,原告之被繼承人廖 陳阿呅 亦曾於83年4月12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向黃家亮購買坐○○○鄉○○段○○○○號土地後,前往現場查視時,發現台端(薛焰山、薛東和)所有房屋已無權占用前述土地之一部,經本人多次催告台端自行拆除,詎台端不僅置之不理,竟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羅東一支郵局第四十號存證信函,諉稱『台端所有坐○○○鄉○○村○路○號及六號房屋均位於本人所有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台端先父薛火樹向黃家亮父親租地建屋』等不實陳述,並胡寄八十三年租金予本人,本人除鄭重否認任何租賃關係外,並特檢還所寄匯票乙張予薛焰山先生,請查收並代轉予薛東和先生,另併請台端於函到十五日內,自行拆除竊佔本人土地之違建物,否則本人將依法追究台端之責任,請依限辦理,以免自誤。」。
4、原告被繼承人 廖陳阿 呅82年1月8日亦曾發函給薛東和、薛焰山,稱「薛東和君等三名房屋在三結西路5及6號,位置大義段737地號,共有人薛焰山、薛東和、薛清豊,在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權利人在案,何稱建在738地號」、「有關大義段738地號土地登記簿並無記載權利人或任何租賃關係,本人確實無權收取任何租金」、「隨函退還匯票0000000及000000000紙金額9千元,請查收」, 廖陳阿呅 並於82年1月28日具狀向鈞院提存所聲明「主旨:為提存人薛東和、薛焰山所稱本人拒絕收取租金,並將該款項提存鈞院在案乙節,經查本人並無權收取是項租金,對造人與實際不符,請鈞院裁定退回原件。說明:本人於民國81年4月間,向原地主黃家亮君承○○○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570公頃,依據當時羅東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及租賃關係(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且據瞭解聲請提存人實際房屋,係建在同段737地號上,並有權利登記在案(附登記簿謄本),以供鑒核」。
5、另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繼承系爭土地後,亦曾於97年8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給薛東和稱:「(1)○○○鄉○○段○○○○號係廖賢偉、廖瑛斌先生二人共有,台端來函中指稱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及6號房屋所坐落基○○○鄉○○段○○○○號,係由台端先人薛火樹向前地主黃家亮租地建屋云云。(2)經查黃家亮先生或廖賢偉、廖瑛斌先生均與台端之間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台端所述均非事實,廖賢偉、廖瑛斌先生本於最大善意,多次要求台端自行拆除上開房屋,台端不但置之不理,突又以租地建屋為由,寄送地租新台幣二千元,廖賢偉、廖瑛斌先生特聲明決不接受,爰隨函檢還所寄匯票乙紙(匯票號碼0000000000-0)予薛東和先生請查收。(3)又台端等人長期無權占有廖賢偉、廖瑛斌先生前開土地,又於上開磚造房屋外,另行搭建木造房屋一棟(約六坪),台端此舉已嚴重侵害廖賢偉、廖瑛斌先生權益,今限台端於函到十日到立即拆除本人土地上該地上物,逾期不理即依法追訴台端之責任,希勿自誤」。
6、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廖陳阿呅於81年4月31日向前手黃家亮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薛東和等人無權占用後,不但退還其所寄匯票,並澄清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要求其等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行拆除地上建物,而原告與共有人廖瑛斌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委任律師發函要求薛東和,要求其拆屋還地,逾期依法追訴,並非如被告所稱未曾為任何反對,有權利濫用云云,即有所誤會,且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部分:
1、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火樹於38年11月10日與當時宜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大義段737地號,再重測前則為頂三結段23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傳耀為地上權登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又當時之建物除坐落於前開817地號土地外,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有部分占用到相鄰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家亮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後,非但未提出異議,反而讓薛火樹繼續占有使用,而且嗣後更與薛火樹合意達成租賃契約,約定黃家亮提供系爭土地予薛火樹使用,薛火樹則須向黃家亮支付租金,並代為支付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又為免徒生爭議,被告之繼承人與黃家亮(即原告母親之前手)曾於49年10月12日與薛火樹之繼承人簽訂「土地買賣豫約書」,以總價金24,904元出售宜蘭縣○○鄉○○○段252、252-1、253、253-1(即系爭土地)等4筆土地,然因當時買方並不識字也對法律不瞭解,在簽立豫約書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之繼承人仍持續向黃家亮支付租金,並代替繳納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由此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係基於買賣關係正當占有系爭土地,又雖然上開土地買賣豫約書所記載之承買人係薛永泉及薛榮德看似與被告等人無涉,然薛永泉及薛榮德乃被告之伯父,當時係基於親族間共同使用之目的,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授權薛永泉及薛榮德出面代表承買,被告之被繼承人當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2、而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之母廖陳阿呅於81年5月16日向黃家亮購買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廖陳阿呅至少必須承擔薛火樹與黃家亮間之租賃契約,又原告乃廖陳阿呅之繼承人,亦有義務提供系爭土地予薛火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占有使用。詎料,原告卻拒絕收取租金,因此建物所有權人薛東和、薛焰山只好向鈞院辦理提存,嗣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廖瑛斌繼承取得,但仍然拒絕受領租金,故建物所有權人薛東和等人於97年9月1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租金,但之後原告仍置之不理,建物所有權人薛東和、被告薛沈阿呅、被告薛鉦賢只好再向鈞院辦理提存。
3、原告雖否認黃家亮與薛火樹之間有租賃關係,並辯稱被告提出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係云云,惟查,觀被告所提出之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可知,就系爭土地,黃家亮為出租人,而薛火樹為承租人,足見黃家亮與薛火樹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次查,從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黃家亮,若與之無租賃關係,薛家之人何須代黃家亮支付田賦及地價稅。再查,64年第2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關於土地地號則有明確記載「大義段738、742等4筆土地」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租賃之方式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至為灼然。另外縱退萬步認為,被告就大義段742、734、739及752號所繳納之田賦代金與系爭土地無關,然法律又沒有對租金之形式有任何限制,基於私法自治,自得以代替義務人黃家亮支付與系爭土地無涉之田賦代金之方式,作為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之全部或一部,原告逕認田賦代金與系爭土地無關,顯屬誤會。
4、原告另辯稱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田賦代金係田地才需繳納云云,惟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於符合上開使用狀況時仍課徵田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無須繳納田賦云云,顯與前開法律規定及64年第2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5、又查,關於原告主張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有發函催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焰山、薛東和,要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然按原告自行提出之83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內容稱81年4月31日向黃家亮購買系爭土地後,前往現場查視發現房屋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語,然衡情購買土地時,對於標的是否有遭到他人占用乙節乃屬極為重要之事項,買受人莫不特別注意,詎原告之母親廖陳阿呅卻於前揭存證信函內稱於購買土地之後才發現被占用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更何況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附圖編號A3、A4、A5、A6建物之使用面積高達35.42平方公尺,又豈有可能於買受之前完全沒有察覺?且被告代土地所有權人黃家亮繳納數十年之田賦代金,黃家亮又豈會對原告之母親廖陳阿呅隱瞞此事?故原告之母親廖陳阿呅於購買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經過二十餘年後始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自屬權利濫用。
6、末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家亮在知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之部分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時,非但未曾提出異議,反而允許繼續占有使用,更與薛火樹就系爭土地之占用達成後續補償之協議(即前述薛家須向黃家亮支付租金及代替支付田賦、地價稅等稅賦),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99年1月修正前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34號民事判例意旨,關於系爭土地,薛火樹得繼續占有使用,黃家亮之土地所有權受到法令限制,負有忍受義務。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使得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性質上如同土地上之負擔,係與土地不可分離之土地所有權行使的法定限制,故對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定限制,對於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廖陳阿呅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乃廖陳阿呅之繼承人,自然有義務忍受薛火樹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綜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負有忍受義務。
7、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薛志煌、薛志強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院陳稱建物部分已與原告約定好了等語,並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薛枝田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院陳稱建物部分已與原告約定好了等語。
(四)被告薛良吉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本院於現場勘驗時 陳稱伊 之前住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門牌整編前○○○鄉○○○路○號)之最左側,但早已賣給被告薛鉦耀之父薛東和等語。
(五)被告薛長安、李薛美月、薛雪玉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瑛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目前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A6建物,其中A1為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A2為被告薛良吉,A3為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薛志煌、薛志強同意原告拆除附圖編號A1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羅東地政所測量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5頁、第2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9月4日宜稅羅字第10601848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合法權源或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拆除附圖編號A1建物之部分:被告薛長安、李薛美月、薛雪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薛枝田、薛志煌、薛志強前均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已與原告談妥並同意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應拆除附圖編號A1建物之部分,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薛良吉拆除附圖編號A2建物之部分:被告薛良吉雖前於現場履勘時表示其住在5號最左邊,但房屋已經賣給薛東和云云,然被告薛良吉為坐○○○鄉○○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頁),且經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以106年9月4日以宜稅羅字第1060184823號函覆結果:
「坐落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薛清豊,於103年8月18日由薛良吉繼承」,此亦有前開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故可認被告薛良吉確為系爭附圖編號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薛良吉主張已賣給薛東和一節,並未舉證,自無從採認為真實。而被告薛良吉對於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薛良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薛良吉應拆除附圖編號A2建物,核屬有據。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拆除附圖編號A3-A5建物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為無權占有,而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其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就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雖主張其被繼承人薛火樹於38年11月10日與土地所有權人黃家亮、黃傳耀成立地上權之合意,並興建系爭建物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薛火樹與訴外人黃傳耀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記,而非為原告前手黃家亮所有之系爭土地,故縱被告所主張設定地上權之情為真實,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依此而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甚明。
3、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雖復主張薛火樹之繼承人曾與原告母親之前手黃家亮簽訂土地買賣豫約書,而以總價金24,904元購買宜蘭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因不諳法律始未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云云,而被告雖提出「土地買賣豫約書」影本1份,然原告否認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土地買賣豫約書之原本,自難逕認該土地買賣豫約書為真正。且依該土地買賣豫約書之內容觀之,簽約人為薛永泉、薛榮德,並非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亦非其被繼承人,則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執此而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已屬無據。再者,依該土地買賣豫約書所載簽約時間為49年10月12日,而買賣豫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鄉○○○段253、253-1、252、252-1地號土地,然其○○○鄉○○○段○○○○○○號土地(於重劃後為宜蘭縣○○鄉○○段○○○○號),於該時之所有權人為 黃傳琴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0-303頁),故當時所有權人既非黃家亮,其豈有可能與薛永泉等人簽立出售該筆252-1地號土地之契約?故該土地買賣豫約書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正,即非無疑,尚無從為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
4、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雖又主張與原告之前手黃家亮有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云云,然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前主張於49年間已向原告之前手黃家亮購買系爭土地,則如已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再向原告之前手黃家亮承租土地之可能?其所為主張,已有矛盾,況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固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地價稅繳款書為據,而主張與原告之前手黃家亮間就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然依該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上,代繳義務人為薛永川,並非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或其被繼承人,故依該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尚無從證明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或其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前手黃家亮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且按繳納田賦代金之原因多端,縱使有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亦無從依此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再者,依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主張,其自49年間簽立買賣豫約書後即繳納租金迄今,然依宜蘭縣政府107年2月9日府地劃字第1070025524號函示:「黃家亮所有重劃前頂三結段252、
253、253-1地號土地,其中252地號土地面積1224平方公尺,因部分土地上重劃前已有建築改良物,未扣除重劃負擔保留分配為大義段738地號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其餘面積654平方公尺,扣除重劃負擔分配為同段734及742地號土地。另253地號土地,面積4211平方公尺(承租人為 薛焰土 及薛火樹,承租面積分別為2717、1494平方公尺);253-1地號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承租人為薛火樹,承租面積全部),該2筆土地扣除重劃負擔分配為大義段733(承租人為薛焰土)、743(承租人為薛焰土)、752-1(承租人為薛火樹),黃家亮與承租人薛焰土、薛火樹等3人應領差額地價分別為854元、1160元、380元。
前2人業於61年領訖。」(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再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載,可見系○○○鄉○○○段○○○○號土地(60年間農地重劃後為大義段738地號、農地重劃前為頂三結段252地號),於重劃當時,並未有何租約或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則果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所述,其自49年間即已繳納地租迄今,何以未於60年間重劃時有租約或地上權之記載?此反觀當時亦為原告前手黃家亮所有之頂三結段253地號、253-1地號土地,即分別登記有承租人為薛焰土及薛火樹(重劃後大義段733號承租人為薛焰土、重劃後大義段743號承租人為薛焰土、重劃後大義段752-1承租人為薛火樹)之記載,則果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所述,其與黃家亮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何以未如頂三結段253地號、253-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或承租之設定?此更可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前開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一節實非可採。
5、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雖復主張原告對其主張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對所提出之土地買賣豫約書,無法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且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則原告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拆屋還地,尚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主張原告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6、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雖復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有容忍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判參照)。則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主張原告明知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起異議一節,自應由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就原告明知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即時提起異議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無法證明其與原告之前手黃家亮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就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黃家亮是否知悉其越界建築一事,亦未見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主張原告應負有忍受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7、從而,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3-A5所示之建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所有如附圖編號A3-A5所示之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1-A5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薛長安、薛枝田、李薛美月、薛雪玉、薛志煌、薛志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一層磚造房屋,面積41.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被告薛良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建物(一層磚造部分鐵皮頂坍塌房屋,面積25.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被告薛沈阿呅、薛鉦賢、薛鉦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面積16.54平方公尺)、A4建物(一層磚造無屋頂廢墟,面積
10.44平方公尺)及A5建物(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7.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廖瑛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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