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育豪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鄉路旁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中後方搭載友人 林小芹 ,復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行駛經南投縣竹山鎮149線14.6公里處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致其自己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鼻骨、左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林小芹因而受有手、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委由竹山秀傳醫院對張育豪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小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
檢查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此
次已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不慎自摔倒地,造成其與所搭載之林小芹受有上開傷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本案酒精濃度數值尚非甚高等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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