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森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森評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台加油站,見 高俊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且該車感應鑰匙仍置於車內、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感應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二、詹森評於109年5月2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1段往新台五路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汐平路2段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左行駛,適對向警員 林昱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膝、右小腿及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三、詹森評駕駛本案車輛肇事後,明知林昱廷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林昱廷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逃逸。
四、案經高俊傑、林昱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詹森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第212頁、第232頁),並經證人高俊傑、林昱廷、 莊錦國 、 高合嬿 、 李玉茹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134頁至第144頁),復有109年6月25日、109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沿線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尋獲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昱廷傷勢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8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126頁、本院卷第53頁、第211頁至第22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20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靠左行駛,致與對向告訴人林昱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確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下合稱甲案);嗣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2頁),被告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但審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情節及手段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被告所犯竊盜罪、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高俊傑所有本案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際,疏未善盡事實欄二所示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林昱廷受有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並逕自駕車逃逸,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告訴人林昱廷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但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林昱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寄養在太太的姊姊那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車輛業經警方尋獲而於109年5月27日實際發還告訴人高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車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