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榮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榮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花交簡字第六百四十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確定;而聲請人所載聲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所依據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證;顯見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又行蹤不明,即便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本會對於原來生活、工作造成不便,理應設法排除,證明彌補犯行之決心,且其理當早知涉訟,若遷移他址,自應主動呈報承審及執行機關,而其每每無故未到,實徵其漠視法治,毫無悔意,未珍惜緩刑之恩典及所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