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況至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況至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況至璋於民國105年6月12日5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旁之土地公廟內,見香油錢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零錢數枚(價值不詳)。嗣經該廟主任委員 賴仁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況至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核與證人賴仁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廟方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惟念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亦稱和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小康、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硬幣數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據證人賴仁山證稱金額不詳,無法確定金額(見警卷第5頁反面),被告亦供述所竊得金額不詳(見警卷第4頁),是上開零錢價值低微,且具體金額不詳,亦無法進行估算,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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