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玉禛於民國105年8月7日19時至同日20時19分間某時許,至 戴賢能 之屏東縣○○鎮○○路○○號居所,為尋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政仔 」之男子,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敲破戴賢能上開居所鋁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戴賢能,並伸手入屋內開鎖後,無故侵入戴賢能居所內,嗣戴賢能之妻戴 劉秀珠 返家後發現居所之鋁門玻璃破損,且簡玉禛蹲在屋內沙發旁,隨即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查悉上情。案經戴賢能、 戴劉秀珠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玉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7、14至15頁),核與告訴人戴賢能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戴劉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4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上開居所鋁門遭破壞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至2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係基於侵入告訴人居所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與「政仔」有債務關係,欲尋找「政仔」,即遽行破門進入告訴人之居所,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完整性與安全感,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復考量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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