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調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調字第24號聲請人 陳盈君 相對人 吳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則為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駕車與聲請人發生碰撞而致聲請人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相對人提出事證具狀陳報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新竹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且聲請人對前開事證內容並不爭執,此有107年3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又相對人之居所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容有違誤,本院考量證據調查便利等因素,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