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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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告 薛世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借款人即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3日與中央信託局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該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原告為保險人,並約定利息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減0.775%(目前年息8.775%)計息,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逾期未繳納,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中央信託局704,642元,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將本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賠款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代位求償通知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