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098號原告 陳秋桂
林慧萍 林忠賢 被告 黃唐銀 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事項有二,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容許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進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內進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修繕。」;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一項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核其據以請求者係屬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之容忍修繕行為以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足認損害賠償費用係依附於容忍修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容忍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