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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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告人 鍾秋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加達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民聲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註冊第M357914號「升降調整結構」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因第三人揚基傢俱行曾販售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沙發,抗告人於99年間以揚基傢俱行為被告向本院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揚基傢俱行於訴訟過程中供稱其五金結構來自凡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加利公司)及吾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吾炵公司),兩公司負責人均為○○○,揚基傢俱行並提出「凡加利家具五金」之型錄,雖指稱抗告人之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然該型錄經證明係盜用德國知名品牌沙發照片,並盜填日期,經本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款沙發使用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㈡詎抗告人日前復發現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版之型錄
,竟仍繼續刊載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照片,完全無悔意,並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而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目前已解散,目前係以相對人名義在相同登記地址與工廠,使用相同電話號碼繼續經營,相對人負責人○○○為○○○之子, 顯見渠 等明知其行為侵害專利,竟無視法律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甚者,相對人於100年12月23日向抗告人下訂單,採購抗告人所生產之系爭專利產品,企圖以向抗告人採購之訂單,謊稱系爭侵權產品購自抗告人,幸為抗告人所識破而未出貨予相對人,其中相對人之採購單上,覆核者為○○○,益證明相對人實際上由已解散之凡加利公司及吾炵公司負責人○○○所經營。
㈢抗告人前於101年6月29日發函敦請相對人立即停止所有侵
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詎相對人置若罔聞,迄今毫無悔意,猶仍繼續銷售,持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準此,抗告人聲明准予就相對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相對人廠房內,有關系爭專利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予以保全云云。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略以:㈠證據保全之聲請人應釋明保全證據之要件:
因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遽行准許為證據保全。準此,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㈡本件無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
原審審究抗告人所提出新型第M357914號專利證書、本院10
1年度民專上46號民事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及2012年版型錄、和加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加達公司採購單、長江法律事務所(101)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29頁之聲證1至聲證6)可知,相對人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相關消費者可自市場購得系爭產品,抗告人亦可藉由市場而以通常交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並取得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買賣系爭產品之憑證。況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資料,亦可向稅捐機關調閱查詢相關之報稅文件,顯無立即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之虞。職是,本件自無就相對人廠房中有關系爭產品之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
㈢抗告人未釋明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參諸抗告人之聲請內容可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目的,雖在於證明相對人確有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而獲利益,俾利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抗告人就該所欲保全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紀錄、發票、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暨相對人有何改變現狀之情,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加以釋明,所述無非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況依專利法第108條、第85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可對侵害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或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甚有規範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受侵害人實際損害時,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非必以保全該等資料為唯一依據。
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文書之義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有提出上揭文書之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有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不利之結果,故抗告人亦非必經證據保全方法方得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抗告人前於101年6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已涉及系爭專利侵權之事實,此有長江法律事務所(101)長江律字第10103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之聲證3)。倘相對人有隱匿、湮滅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之意圖,前於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即可為之,益徵無保全該等資料之必要性。
㈤權衡當事人利益與損害:
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雖有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功能,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自應為利益之權衡。經查:
⒈本案舉證方法非僅限於保全證據:
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除可藉由市場取得相關之交易證據及證物外,抗告人亦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向稅捐機關調閱相關報稅資料,或命相對人提出。職是,縱使本院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仍可於本案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
⒉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利益優於抗告人之證據保全利益:
原審審視抗告人之聲請內容,相對人與抗告人均為從事製造系爭專利相關產品之同業,系爭產品出貨、存貨、銷售、輸送、發票及商業憑證等財務資料,均屬相對人有財產價值之資訊,具有商業之機密性,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公開資料,倘任意容許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抗告人保全該等文書,可能造成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受有不利益之虞,對相對人之營業影響重大。準此,自不應准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以免抗告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以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阻礙相對人之正當之交易行為。
㈥綜上所論,抗告人就本件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雖經認定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無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償,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揚基傢俱行及相對人誤以為侵害專利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而繼續侵害系爭專利,致抗告人無法獲得保護,故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以,原審裁定駁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五、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㈠經核抗告人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至
5頁之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第四、五項,本院卷第
8頁至第10頁反面之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二至五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之為審酌對象。㈡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
明書、本院100年度民專上字46號判決、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2012年版型錄、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資料、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升降調整機構」產品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7至26頁),得以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資
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關發票紀錄,且以本院另案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為例,雖經認定侵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卻因無法取得該件被告揚基傢俱行之確切銷售資料而判決無須賠償,結果抗告人之損失無法填補,致侵權人誤以為侵害專利權不會受到何處罰,致抗告人無法獲得保護云云。然查,抗告人業已經由相對人之下游揚基傢俱行之陳述,釋明系爭產品來自相對人之前身凡加利公司,並有凡加利公司2011年版、2012年版型錄可資佐證,而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之律師函後仍繼續銷售系爭產品,足見抗告人於市場上取得系爭產品並無困難,是以有關系爭產品之證據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任何公開財務
資訊,抗告人根本無從取得相關相對人之財務資訊,且沙發五金零件的行業係屬傳統產業,其交易多無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法透過國稅局調閱相關發票紀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並未就相對人之財務資訊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提出證據釋明,而本院另案100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之被告揚基傢俱行與本件相對人並非同一,無法以該事件無法取得確切揚基傢俱行之銷售資料,即推論本件亦有相同之情形,而作為認定應准許本件證據保全之有利依據。
㈤從而,本件難認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已盡釋明之責。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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