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許俊松 (通緝中,已歿)於民國87年9月間受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乙○○○店長甲○○僱用,擔任鑑定師,負責為該當舖鑑定典當物品之價值,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丙○○在87年9月24日持伯爵女錶1只、 蕭邦 女錶1只、祖母綠鍊1條及在87年11月20日持手錶3只(以上物件市價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乙○○○典當時,故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各以高於市價之30萬元接受典當,而分別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丙○○,許俊松、丙○○遂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38萬元。
嗣於87年1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乙○○○內,許俊松起身上廁所時,不慎將上開丙○○前往乙○○○典當時乙○○○所開立之當票2張及 郭秋隆張元斌 (上開二人所涉與許俊松共同詐欺部分,郭秋隆部分業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張元斌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往乙○○○典當時乙○○○所開立之當票各1張掉落於地而為甲○○所拾獲,經甲○○質問許俊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持往乙○○○典當之上開物品,其後係經告訴人甲○○以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 趙棟樑 ,亦經證人趙棟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購買物品流當物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先後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折算標準則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㈤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許俊松為乙○○○之鑑價人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與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被告先後於87年9月24日、87年11月20日持上開物品至乙○○○典當,故為高於典當物價值之不實估價,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而乙○○○之店長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接受典當,而先後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丙○○,許俊松、被告丙○○因而以上開詐術共計詐得典當金額與市價之差額38萬元,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許俊松就上開2次詐欺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許俊松擔任乙○○○鑑價人員之機會,以上開故意高估典當物價值之詐術,共同詐欺乙○○○,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89年8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12月4日經警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行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89年8月28日89年板院通刑森科緝字第687號通緝書及98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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