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約定賠償餘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予甲○○,如未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履行,即應撤銷緩刑。
事實
一、乙○○係營小客車駕駛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搭載已因酒醉而識別能力下降之乘客甲○○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時, 賴柏樵 應甲○○要求提款而停車並偕同甲○○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協助甲○○以甲○○立帳於樹林山佳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下稱本案甲○○郵局提款卡)自該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因協助甲○○提領上開款項而知悉本案甲○○郵局提款卡密碼,待二人提領款項返回車上後,甲○○即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並將上開領得現款及提款卡隨手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板上,並因酒醉呈昏睡狀態,詎賴柏樵見狀後,因其自己配偶罹患癌症而須醫療費用且因其自己替友人作保而擔負保證債務,遂心生貪念,而基於竊取甲○○上開領得現款及提款卡並以竊得提款卡將帳戶存款盜領殆盡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列方式,竊取甲○○上開領得現款及提款卡,再以該提款卡接續盜領甲○○郵局存款,共竊得及盜領款項71,700元,其情節如下:
㈠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
,使甲○○下車時,趁甲○○識別能力下降,而趁隙竊取甲○○置於該車副駕駛座前置物板上之上開領得現款20,000元及本案甲○○郵局提款卡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其於竊得本案甲○○郵局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莒光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未經甲○○之同意,以其竊得之本案甲○○郵局提款卡使用該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非法自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50,000元得手。
㈢嗣再於翌日(2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景新
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以同於上開㈡所示之方式,非法自甲○○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700元得手,而將甲○○由據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將近殆盡。
嗣於甲○○於同日(28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另部營業小客車返家後,並因於翌日(29日)需使用郵局提款卡,始發覺提款卡遭竊並因而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柏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7-11」便利商店當時值班店長賴心梅各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甲○○郵局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上開「7-11」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莒光路郵局自動提款機所屬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賴柏樵就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其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之犯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9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二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雖係有二次犯行,惟其既係基於將甲○○郵局帳戶存款提領殆盡之單一犯意,而分由二次行為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營小客車駕駛人,竟趁乘客酒醉之機會而竊取乘客之財物,其所為顯屬非是,本應處予重刑,惟茲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係因其自己配偶罹患癌症而須醫療費用且因其自己替友人作保而擔負保證債務、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由其到庭陳稱已以115,000元與甲○○達成和解,並提出已於98年10月23日匯款50,000元予帳連貴之匯款單據為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何因犯罪而受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賠償之金額及已經償還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約定之賠償餘額予被害人,詳如附表及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被害人│本案被害金額│約定償還總額│已經償還金額│應還剩餘金額│每月應還最低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一│甲○○│71,700元│115,000元│50,000元│65,000元│6,500元│├──┼───┴──────┴──────┴──────┴──────┴──────────┤│備註│㈠本案被害金額:依甲○○指訴及郵局帳戶記載之金額。│││㈡約定償還總額:依被告於審理中陳述之其與甲○○和解之金額。│││㈢已經償還金額: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郵政匯款收據。│││㈣應還剩餘金額:上開㈡、㈢所示之差額。│││㈤每月應還最低金額:依被告陳述其可以每月償還新臺幣一萬元之方式,將上開應還剩餘金額還│││清,而由本院依被告之經濟狀況,酌定被告每月至少應償還被害人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惟被告│││可以一次全部給付、或以每月逾該最低金額之金額之分期付款方式,提前清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