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67之2號1樓聯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良公司)負責人, 楊文華 (嗣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37號1樓民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煌公司)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出租等業務之人,明知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甲○○將以聯良公司名義請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租予民煌公司,再由楊文華將該車牌懸掛在民煌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起訴書誤繕為「457-CY」)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計程車上,並在該車兩側以噴漆噴上「832-YB」及「聯良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表彰該計程車之車號為000-00且為聯良公司所有,復於不詳時、地,將該車出租予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 楊建昌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該掛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之計程車因遭債權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委託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9日凌晨
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依法拖吊後,經楊建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建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聯良公司的負責人,本來就是從事計程車買賣及靠行的業務,楊文華也是車行老闆。依交通部規定,我們計程車要領牌的時候,必須先繳銷一台年份較舊的計程車,才能夠新領新的計程車牌照。因為民煌公司的牌照不夠用了,所以跟我們聯良公司靠行,由我方提供牌照額度給民煌公司使用,832-YB號的車牌便是這樣請領而來。民煌公司的 李浩銅 他們領了832-YB號的車牌後,就把車子開回去民煌公司使用,這塊車牌本來就是要掛在832-YB號的車身上,我並沒有同意亦未與之商量可以將它掛在其他車身上,更未親自將832-YB之車牌號碼及聯良公司之名稱黏貼在457-CV的車身上。至於832-YB號的車牌後來被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號的車身上這件事,我是事後在97年7月19日該車遭北都公司拖吊時才知道的,我名下有35家靠行的交通公司,靠行的司機有上千人,我不可能每一件事都親自處理,也不可能每個靠行的司機都認識,他們要幹什麼也不可能跟我講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民煌公司向被告甲○○所經營之聯良公司靠行,民煌
公司每月支付聯良公司1200元之靠行費,由民煌公司提供車輛與車籍資料即記載引擎號碼等之資料與聯良公司,復由聯良公司以其牌照額度向監理單位請領車牌,而832-YB號之車牌便係以此方式所請領,該車請領上開832-YB之牌照後,即由李浩銅所實際經營之民煌公司人員開回使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浩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聯良公司與李浩銅所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9-1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件被告甲○○辯稱:前開832-YB號車牌由民煌公司領
回後,便由民煌公司實際使用,而該車牌嗣被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身乙情,係事後方知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浩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832-YB號車牌是合法取得的車牌,甲○○將832-YB號車牌借給我時,他並不知道那塊車牌會掛在別的車身上,會發生這件事應該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在搞鬼,與被告甲○○應該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53頁),是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憑。
㈢且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吾國經營計程車業所謂之「靠行」
,係指由靠行者提供車輛,並由車行以該車輛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牌照後,將該車輛登記於車行名下,惟車輛仍交由靠行者經營使用之情形。而靠行者則應每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用予車行;車行收取靠行費後,應為靠行者提供代繳各項稅款、規費、保險費或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之服務,惟該計程車經營之盈虧及因該車輛所衍生之上開稅費等費用,均係由靠行者負最後之責任。故若靠行者均遵期繳納靠行費用,則車行對該車輛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必要一一加以詳查掌控,乃屬自然。是本件被告甲○○辯稱:稱聯良公司出借832-YB號車牌後,懸掛該車牌車輛之罰單會先寄到聯良公司所在地,聯良公司會將該罰單寄給民煌公司,由民煌公司繳納等情,核與前述吾國計程車靠行業務經營實況相符,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甲○○經營之聯良公司有為832-YB號計程車代收罰單之事實,遽行推論被告甲○○對於832-YB號車牌有懸掛於他車之事亦屬知情。
㈣至被告甲○○固於警詢中曾供稱:因457-CV號計程車先前
向地下錢莊借款,公司為避免糾紛,故懸掛832-YB號之車牌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對此加以解釋,辯稱其前揭警詢時所指之「公司」係指民煌公司,而非其所經營之聯良公司,伊係與當時車子被拖走的司機楊建昌聊天,並依其經營計程車業之經驗加以推論,才會在警詢中那麼說等語。經查,457-CV號之計程車車牌係民煌公司所請領,並非聯良公司所請領一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22頁),又不論原懸掛457-CV號或832-YB號車牌之車輛,亦均非聯良公司所有;再者,832-YB號計程車靠行聯良公司之行費從未拖欠一節,業見前述。是以本件聯良公司顯然並無任何避免債務糾紛之必要,被告甲○○當更無將832-YB號車牌懸掛他車之動機可言。從而,本件被告甲○○前揭所辯,當屬可信。
㈤末查,證人楊建昌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北都汽車拖走的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係向聯良公司所租用,租用時懸掛的車牌號碼就是832-YB號,我並不知道該832-YB號並非原車車牌,我領車時並未和聯良公司核對所給的832-YB號行照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264號卷第27頁)。然證人楊建昌前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楊建昌對於其承租之車輛所懸掛832-YB號車牌並非原車車牌0節並不知情,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對於832-YB號車牌遭掛於他車一節確屬知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
。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共犯將聯良公司請領之832-YB號車牌懸掛於民煌公司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上,並噴上「832-YB」及「聯良交通有限公司」等字樣之偽造文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