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1,755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7年度促字第21182號准予核發,被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89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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