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珈瑋上列受處分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
3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珈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珈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聲請書誤載為住處內,應予更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時25分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之犯
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115頁),又被告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排放並當面封緘,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57、135頁)。本院審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167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依前述解釋意旨,自應再給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被告雖主張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20餘年,涉毒期間亦僅數日
,而其所另涉運輸毒品案件,實係犯侵占貨主毒品之罪,且未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即推論其必定入監執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似嫌速斷,且其獨力從事餐飲生意撫養高齡老母,唯一兒子又遭人詐騙陷入危機,其一旦進入機構勒戒,難以想像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及精神支柱,且其脫離毒品已逾20餘載,實因家庭有重大變故才想暫時逃避,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等情。然查: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起訴在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39至154頁)。參諸被告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非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且被告亦有因重罪而逃避審理之可能,則聲請人審酌及此,認被告已不適合為低強制性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非無據;且檢察官既已敘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場,檢察官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本院原則上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⒉又被告甫於111年6月25日另因運輸毒品案件而遭查獲,且目
前仍在審理中,有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至154頁、本院卷第22頁);而據被告所述,本次施用毒品時點係於113年4月28日,參諸運輸毒品實屬重罪,無論其另案涉犯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如何,可知被告非但未因此心生警惕,反而在毒品案件涉訟審理期間,決意施用毒品,足見其抵抗毒品誘惑之心態未堅,故被告是否能自主完成戒癮治療,確屬有疑。至被告所陳家中變故不堪自身入監之事由,更屬被告決意施用毒品前即可預見,自不足作為推託之詞。
㈣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