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 徐宗辰 相對人REYESJHONABELANOYO 蔣艾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明之發票日年份為「中華民國2020年」,應即是「民國109年」之意思,概本票為制式稿件,而本件發票人並非本國籍人士,年月日之記載係慣用西元,況人生命週期數十餘年,衡情不可能合意簽發1千餘年後之票據供他人收執,且依一般民情常識,應可一望即知為西元年,並無原裁定所稱無法辨識之情。系爭本票既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合於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亦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記載則為「中華民國2020年10月8日」,惟系爭本票實際所指之發票日,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而定。而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且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相對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發票日始屆至之本票交付抗告人收執,況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之「中華民國」字樣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親自書寫,再參以相對人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菲律賓人,此有原審卷附其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是其乃慣用西元而非民國。故本件依前述票據解釋、認定所應依循之文義性及外觀、客觀解釋原則,應可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所載之發票日,實應係西元2020年10月8日,即民國109年10月8日,而非目前所不存在之「中華民國2020年10月8日」,如此之認定結果,始為基於「客觀解釋原則」、「有效解釋原則」,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所為之合理解釋。
四、從而,相對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並載明包括可資認定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後,交付該本票予抗告人收執,是抗告人所執之系爭本票,即屬合法有效之票據,嗣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則抗告人執系爭本票依前述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應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20年,顯不合理、無法辨識究為何年,而認該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志微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REYESJHONABELANOYO95,000中華民國2020年10月8日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