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建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6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15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102號11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112年度苗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29日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6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2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6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7月30日112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1號等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5號112年度易字第156號112年度竹簡字第96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日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55號112年度易字第156號112年度竹簡字第9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2日備註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5號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5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69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3日備註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