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96小時」應更正為「120小時」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起至第4行第16字止應補充記載為「被告陳銘鴻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已沒再使用毒品云云。然查,經將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在103年1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5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辯稱其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為採;揆之前開函示說明,應認被告係於採尿送驗前5天施用較符實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採尿送驗前96小時施用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戕害身心對社會產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