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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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謝登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不詳之堤防邊,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摻加水混合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謝登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謝登舟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於車旁地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及於該車前門內手把處查獲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登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3年9月2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詳偵查卷第41、42頁)可稽,另有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一節,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97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惟又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5日晚間某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謝登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畢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以擔任外包之裝潢工維生、未婚無子女之職業生活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於103年8月27日經警查獲當日所購買,且係預備供其日後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應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購買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惟尚未使用即被查扣,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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