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茂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殺人未遂、傷害、麻醉藥品、侵占、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惟所侵占之款項業由被害人 王道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04號被告吳坤茂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茂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於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德陽宮」前台階,見有王道如所遺之皮夾一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拾取後攜至廟側翻找,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侵占入己,皮夾則就地丟棄,後經王道如報案後始經警查知上情,取回贓款還給王道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茂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王道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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