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吳烈俊 相對人 呂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宜達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有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並依約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若利息遲付三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債權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自
108年3月10日起,相對人即未清償利息,應視同本金已到期,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於同年9月30日寄存於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5日將該通知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至今未為陳述,且本件聲請並未查有不應准許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白沙鄉│下瓦硐││463││││680.19│全部│重測前:瓦硐│││││││││││││段388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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