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昀荃 相對人 洪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洪長庚於民國103年7月
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款、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借款額度為300萬元,貸款期間為10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1.53%計算,按月計付,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依個人貸款總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
(三)詎相對人自108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1,601,101元未還,聲請人屢經催討,相對人均未清償,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書、個人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授信交易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同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2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興仁││897││││363.99│全部│重測前:烏崁│││││││││││││段1681地號│├──┼───┼────┼────┼────┼───┼──┼──┼──┼────┼───────┼──────┤│002│澎湖縣│馬公市│興仁││908││││1031.36│全部│重測前:烏崁│││││││││││││段1680地號│└──┴───┴────┴────┴────┴───┴──┴──┴──┴────┴───────┴──────┘◎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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