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應按期還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未按期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8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60萬7128元(其中本金為59萬933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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