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張淑媛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淑玲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淑媛」之署名,復交還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張淑媛」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張淑媛」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張淑媛」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淑媛」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指明。㈢茲審酌被告張淑玲為逃避追緝並脫免行政罰則之一己之便,
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除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淑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有受交通裁罰之風險及申訴處理之困擾,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未扣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淑媛」之署名壹枚,既係被告所偽造,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固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予警察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則除其上開偽造之簽名外,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告張淑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玲曾因詐欺等罪,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13日17時21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張淑玲為逃避行政懲處,竟偽冒其胞姐張淑媛之名,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收受通知聯欄偽造「張淑媛」姓名署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1枚,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媛及員警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張淑媛發覺後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媛於警詢中指述情形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之「張淑媛」姓名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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