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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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白欽 塗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訴人 石金選
田瑞元 田瑞文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上訴人 黃光沛
黃光杰 吳錦梅 黃立中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白欽塗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光杰、黃立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67145
.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承自被繼承人 黃國政 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9198,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白欽塗、 田華光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白欽塗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一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9.41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面積62.35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面積30.39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
F,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合計占有面積為337.3平方公尺;田華光無權占有部分如附圖二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79.9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H,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合計占有面積為110.89平方公尺。上訴人白欽塗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因田華光已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石金選、田瑞文、田瑞元(下稱被告石金選等3人)於田華光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田華光就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依法繼承之,而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是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上訴人白欽塗抗辯略以:伊之前幫忙訴外人即黃國政之祖父
黃維棟 管理山上土地、種植樹木,因伊無地可供居住,故黃維棟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即系爭甲地上物,亦未向伊收租。由伊與黃維棟間之存證信函可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黃維棟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抗辯略以:系爭乙地上物係田華光於57
年間向訴外人 洪長祿 所購買,田華光與洪長祿之父親均為黃維棟之佃農。田華光過世後,系爭乙地上物則由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共同繼承,目前上訴人石金選仍住於其內。上訴人自購買乙地上物後,一家長年居住於此,土地所有權人長久以來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知悉上訴人一家居住於此之事實,則土地所有權人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應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合意。雖被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房屋已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已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是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聲明陳述暨舉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欽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面積29.41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面積88.8
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面積62.35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面積30.39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79.9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H、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國政於83年6月4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而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39198。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9.41平方公尺之
廁所、倉庫、編號B,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面積62.35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面積30.39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面積117.63平方公尺鐵皮屋即系爭甲地上物為上訴人白欽塗所建,並有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79.95平方公尺之
平房、編號H,面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即系爭乙地上物為田華光向他人(洪長祿)買受取得處分權。田華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石金選等
3人,並繼承取得上開地上物處分權。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白欽塗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國政於8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他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39198,嗣黃國政於本件原審訴訟中之106年
7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系爭甲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為上訴人白欽塗所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乙地上物,亦未辦保存登記,為訴外人田華光向他人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田華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長子、次子即上訴人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等3人,並繼承取得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草地二字第1050004025號函暨複丈日期105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本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田華光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0頁至15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4月28日會同上訴人白欽塗、田瑞元及被上訴人勘測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原審10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二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有使用系爭甲、乙地上物,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以其等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白欽塗雖抗辯黃國政之祖父黃維棟曾同意其於系爭土
地上搭蓋系爭甲地上物以供居住,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6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白欽塗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中訴外人黃維棟與 羅瓊言 、 黃國典 於75年10月2日寄予上訴人白欽塗之存證信函內容係略以:(上訴人)白欽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坐落於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私自建造房屋,侵占上開土地,其等以該函通知白欽塗於文到1個月內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有該台中38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3頁);上訴人白欽塗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75年10月6日以草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白欽塗於38年間即建屋完成,且徵得先人「 春帆 」之同意,55年間修繕該屋時,黃維棟亦在場見聞並同意,其就該土地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有草屯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綜觀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可證明黃維棟、羅瓊言、黃國典與上訴人白欽塗於75年間有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惟並不足證明黃維棟或先人「春帆」者,有同意上訴人白欽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甲地上物,況上開黃維棟、羅瓊言、黃國典所寄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之土地,○○○鎮○○段平林小段24之4(現改為24之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鎮○○段平林小段24之5),顯非同一筆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3日草地一字第1060002019號函及所附南投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電子處理前舊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45頁、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是就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尚難證明上訴人白欽塗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白欽塗另提出和平共處居住證明、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5年3月14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500028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48頁、卷二第210頁至211頁),以證明其居住於系爭土地良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居住於該處經年,但並未能證明上訴人白欽塗就系爭土地有經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此外,上訴人白欽塗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據,以供調查審認,則上訴人白欽塗對於就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占用之此一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所有之系爭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白欽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田華光於57年間
向洪長祿所購買,已居住於系爭土地良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久以來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知悉上訴人一家居住於此之事實,則土地所有權人實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應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合意等語,並提出和平共處居住證明、買賣地上權合約書、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102年9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買賣地上權合約書所載內容為上訴人石金選於68年3月20日向 洪長錄 、 洪慶森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長祿及洪慶森,以證明其等為有權占有,惟證人洪長祿於本院準備程序經通知其到庭作證,因其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生),且經受命法官多次詢問其是否願意作證,均陳稱其對系爭土地並不知道,要如何作證等語,而未同意作證,受命法官爰未命其作證(見本院卷第203頁至204頁),而證人洪慶森則到庭證稱:上訴人白欽塗等4人之地上物均在系爭土地上,他們應該是沒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石金選等
3人之房屋,與當初不一樣,當初是伊父親洪長祿所興建,九二一大地震倒掉後有改變,屋頂、牆壁都不一樣,外觀也不一樣。伊不知道房屋上面的土地是何人所有,土地狀況亦不清楚,也不知道洪長祿為何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上訴人確實有買地上物,因伊父親洪長祿不識字,故買賣時伊有去看,但伊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10頁),是縱然上訴人石金選有向洪長祿購買系爭乙地上物,然洪長祿興建系爭乙地上物,並無證據足證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系爭乙地上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既已震倒毀壞,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重新興建,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所辯其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另辯稱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默示合意等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長年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乙地上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行使所有權,以排除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之無權占有,僅係怠於所有權之行使,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且無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年未行使所有權,排除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之無權占有,僅為單純之沉默,依社會觀念亦不足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尚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所辯其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默示合意等語,亦不足採。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所有之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證據足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乙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為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白欽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9.41平方公尺之廁所、倉庫,編號B、面積88.8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C、面積62.35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D、面積30.39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E、面積8.6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面積117.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上訴人石金選、田瑞元、田瑞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面積79.9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H、面積8.63平方公尺之雨棚,編號I、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J、面積15.11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請求讓上訴人石金選繼續使用乙地上物,於石金選百年往生後,再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審酌上訴人石金選為女性、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而依內政部106年所公布之「105年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249頁至250頁),國人平均餘命為80歲,其中男性76.8歲,女性則為83.4歲,是上訴人石金選之平均餘命尚有15年餘,如至其百年往生後,再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對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不利,是上訴人石金選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白欽塗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按假執行制度之設,旨在賦與未確定之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保護其利益。因本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假執行宣告之效力,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審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即因本案判決確定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