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周雲卿
1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秋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雲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秋成之監護人。
指定 陳彥宇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秋成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雲卿係陳秋成(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陳秋成於民國94年間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陳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秋成,審驗陳秋成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員 於94年間因記憶退化、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而至新店慈濟醫院就診,接受腦血管攝影手術,但術後開始出現大小便失禁,後又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未幾即喪失語言能力、四肢癱瘓,遂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陳員已婚,原與妻同居,育有二子一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曾任公務員及經商。陳員無其他身體疾病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⑶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無動作;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陳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其因前項所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2年6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陳秋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秋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秋成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周雲卿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成之妻,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聲請人周雲卿亦表達願意擔任陳秋成之監護人(見本院102年6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周雲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秋成之監護人,並依其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子陳彥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秋成之財產,應會同陳彥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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