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羅棟生 於00年0月至3月間,邀約 沈素瑋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資入股至羅棟生為實際負責人之 羅傲 電訊科技公司(下稱羅傲公司),並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沈素瑋因有數月未獲取薪資,乃於94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該公司表示離職並要退股取回其投資之100萬元,然因無法獲悉羅棟生之行蹤,為取回該筆投資款項,乃於94年9月15日委託耀鑫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耀鑫公司)處理其與羅傲公司之羅棟生間債權債務事宜,並由任職於耀鑫公司之 張陽 (原名 張國明 )及高文賢負責處理本件債務之催討。詎高文賢、張陽(其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審理中),及其他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催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羅棟生或其家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知悉羅傲公司已將辦公室遷回羅棟生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遂由高文賢先夥同3至4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張陽有一同前往),前往上開羅棟生住處,高文賢見羅棟生之子 羅緯豪 在上開住處,乃追問其羅棟生之下落,並由其中1名不詳男子抓住羅緯豪之後衣領,復破壞羅棟生之房門,進入該房間翻箱倒櫃(其等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獲悉該住處有羅傲公司營運所用之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8台、Quintu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起訴書誤載為羅棟生所有;下稱系爭匣道器),乃以行動電話與張陽聯繫該處所有系爭匣道器之事,隨即強押羅緯豪上車坐於副駕駛座,其他不詳男子坐於後座以防範羅緯豪逃跑,高文賢遂駕車前往 臺北市 松山區之某地與張陽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羅緯豪之行動自由,途中高文賢要求羅緯豪與羅棟生聯繫。嗣抵達該地後,先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之韓姓男子詢問羅緯豪是否可以聯繫羅棟生處理上開債務,再由高文賢、張陽及其中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前犯意聯絡,強押羅緯豪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高文賢及其2名不詳男子坐在後座,以防止羅緯豪逃跑,再由張陽駕車,沿途張陽不斷要求羅緯豪聯繫羅棟生,且需籌20萬元代為償還處理上開羅棟生之債務,否則不准羅緯豪離去,羅緯豪乃持高文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除聯繫羅棟生無著外,並撥打其親友電話籌錢,迨其與母親 王素鑾 取得聯繫後,高文賢另行起意透過電話向王素鑾(起訴書誤載為向羅緯豪)恫以:如果無法籌到20萬元,就看不到羅緯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素鑾,致生危害於安全,王素鑾遂與高文賢等人相約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力行派出所交款,旋即在該日凌晨向友人籌款後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許至該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2萬元予張陽,羅緯豪並應張陽要求而簽立已為 張陽書 立完成內容之保管協議書1紙,迫使羅緯豪代為處理羅棟生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至此羅緯豪始得離去,其遭張陽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8至9小時餘之久,張陽及高文賢隨即再前往羅棟生上開住處將前開保管協議書所載系爭匣道器取回保管,作為上開債務償還之擔保,復於95年1月20日由王素鑾將剩餘之8萬元交付張陽。
二、高文賢另於100年3月4日晚上7時許至8時許,見羅棟生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竟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羅棟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亞通遊覽車公司」,強押羅棟生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名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防止其逃跑,以此方法剝奪羅棟生行動自由,途中載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店,要求羅棟生處理其積欠沈素瑋之上開債務,遂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新北市三重區等地,命羅棟生四處借款,因未能順利籌得款項,高文賢與上開3名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文賢出手毆打羅棟生,直到翌(5)日凌晨5時30分許,返回羅棟生上開公司處,因未能順利向其公司經理借得款項,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將羅棟生押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與 鍾秀卿 之共同住處,高文賢另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向鍾秀卿恫以如未籌到款項還款,將派人到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車床店砸店,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鍾秀卿,迫使鍾秀卿為代為處理羅棟生積欠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高文賢此部分恐嚇、強制犯行,未據檢察官處理),因羅棟生持續四處借錢無著,高文賢遂與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承前傷害犯意,共同出手毆打羅棟生,以此要脅羅棟生籌錢還款,致羅棟生受有臉部瘀傷、疑似腦震盪之身體傷害,再由上開
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羅棟生押往其姊姊 羅美嬌 住處,由羅棟生向羅美嬌借得3萬元後,經由羅棟生之姊夫報警處理,高文賢則在鍾秀卿住處持續要求鍾秀卿借款,經警察 劉冠宏 於同日傍晚5時許至6時許抵達鍾秀卿上開住處,要求高文賢離開該處及命上開男子將羅棟生帶回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分局大橋頭派出所,至此羅棟生始能離去,其遭高文賢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近1日之久。嗣因羅棟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三、案經羅棟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高文賢,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末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 高文固 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告訴人羅棟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將羅緯豪帶往與同案被告張陽會合,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沒有人在告訴人住處翻箱倒櫃,也沒有說過恐嚇王素鑾的話,伊將羅緯豪帶往與張陽會面後即離去,對於後續有拿20萬元、寫協議書之事均不清楚云云,經查:
1.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93年至94年間有投資入股羅傲公司100萬元,當時有約定如果合作1年期間內要退股,得將投資款項全數拿回,嗣因數個月未獲取薪資,乃向告訴人表示要退股並離開公司,但未獲告訴人理會,並於94年9月15日委託被告張陽處理債務等語(見10
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76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素瑋在94年2月至3月間有以其父親 沈文雄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投資羅傲公司,該支票有兌現,當初有與沈文雄協議沈素瑋如要退股,需在1個月前提出報告,即可取回投資款項,當初是由其負責跑業務,羅傲公司登記負責人 王志波 沒有什麼錢,後來沈素瑋在94年5月至6月間辭職,公司因營運困難,且無法支付租金之情形,乃將公司搬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並躲至大陸地區等語大致相符(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背面),復有上開發票人為沈素瑋之父親沈文雄、票載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74頁),再參以羅棟生於00年間之每一月份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足認證人沈素瑋證稱其於退股當時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一節,應非虛妄。再者,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介紹而與耀鑫公司之同案被告張陽聯繫,於94年間委託被告張陽處理其退股後之債權債務事宜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
8號卷第178頁),與同案被告張陽亦自承確有受到沈素瑋之委託,並指派被告高文賢進行本件債務催討等語互核相符(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81頁背面、第237頁背面),復有授權書、耀鑫公司委任契約書、被告高文賢任職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2
599號卷第33頁、第36頁),而同案被告張陽於94年間係耀鑫公司之董事,得對外執業並代表公司一節,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耀鑫公司案卷附卷足憑,從而,告訴人與沈素瑋間有因投資退股之100萬元款項債務糾紛,沈素瑋並因而委任耀鑫公司之同案被告張陽處理其與羅傲公司羅棟生間債權債務事宜,同案被告張陽並授權予被告高文賢進行本件債務催討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羅緯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高文賢有與3到4人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到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被告高文賢當時先跟我講話,詢問告訴人之下落,我有回以不知道,其中
1名高大男子有抓住我後衣領,並有問告訴人房間是哪一間,直接用腳踢破告訴人之房門,被告高文賢等人就進去搜刮,搜刮後就將我帶離住處押上被告高文賢等人之座車,當時因害怕而不敢反抗,我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高文賢駕車,其他人坐在後座,被告高文賢要求我持續與告訴人聯絡沈素瑋投資款債務之事,惟聯繫無著,後來被帶到臺北市松山區某空地,下車時有見到同案被告張陽、韓姓男子及1名不知姓名之男子,韓姓男子質問我是否可以找到告訴人、告訴人欠多少錢、要如何處理,後來就被押上同案被告張陽的座車,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張陽駕車,被告高文賢等人坐在後座,同案被告張陽在車上要我想辦法籌20萬元,才會讓其回家,其後來以被告高文賢之手機與我母親王素鑾聯繫,我有跟母親提到遭被告高文賢等人帶走,被告高文賢有向其母親提到,若沒有籌出20萬元,將對其不利,也就是讓我母親見不到我,前後與母親通過兩次電話,當時很緊張,後來就約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派出所交款,交款時同案被告張陽及被告高文賢均在場,當日我母親只有先交付12萬元並由其簽立保管協議書,同案被告張陽等人在同日上午有返回告訴人之住處將系爭匣道器取回保管,其在母親交款12萬元後始行離開,其被帶走前後經歷約8至9小時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58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王素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案發時有接到證人羅緯豪之電話,羅緯豪叫我籌20萬元,否則不讓羅緯豪回家,羅緯豪的聲音有點驚慌,且在羅緯豪說完電話後,就有1名男子接過去講,內容就是拿錢贖小孩,口氣很急迫,限時之內要求把錢籌齊,一開始其以為是詐騙集團,但後來有接到親戚致電稱羅緯豪到處打電話借錢,要其趕快處理,才知道嚴重性,乃趕緊在凌晨向朋友借錢,當時有籌到12萬元,到派出所交款並寫保管協議書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101年度訴字第12
8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且有卷附保管協議書1紙及現場照片6幀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9頁),又證人羅緯豪、王素鑾與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 張陽素 不相識,且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並無恩怨,該2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高文賢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上開證述被告高文賢及3至4名不詳男子有於上開時、地將證人羅緯豪押上座車至臺北市松山區某地,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羅緯豪行動自由,再由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及2名不詳男子將羅緯豪押上座車,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高文賢等人迫使證人羅緯豪代告訴人償還20萬元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途中被告高文賢並以電話向王素鑾恐嚇如果無法籌到20萬元,就看不到羅緯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素鑾乙節,尚非虛妄,應有可信之處。
3.雖證人羅緯豪就同案被告張陽有無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到告訴人位於○○區○○路住處一節,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而證人王素鑾對於羅緯豪如何與其聯繫、如何交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陽之細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其等對於案發時證人羅緯豪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並有撥電話向證人王素鑾籌錢,復由被告高文賢接過電話向王素鑾恫嚇若籌不到錢,羅緯豪將見不到王素鑾,乃由王素鑾籌錢代為償還羅棟生積欠之債務等基礎事實所述並無不符,況證人王素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時間已久,只記得當時沒有錢,有先籌一半的錢,日期真的無法記得,但確實有籌20萬元給同案被告張陽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67頁背面),衡以本件案發時間為94年12月間,迄今已逾7年,受限於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之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記憶清晰與退化能力,而致使前後供述略有差異,應可理解。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人羅緯豪、王素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基本事實既無不合,當足採信,自不得據為被告高文賢有利之認定。
4.被告高文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伊僅係將羅緯豪帶去見張陽,是羅緯豪自己與張陽協議調解,後來伊沒有去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伊沒有將羅緯豪帶走,當天是在告訴人住處等候告訴人回來,沒有等到人,中午羅緯豪母親拿20萬元處理債務,當天伊是與羅緯豪接觸,20萬元是他們提出來,羅緯豪說他母親要去派出所,所以伊就走了,同案被告張陽跟他們約在派出所云云(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卷第38頁),顯然與前開所辯大相逕庭,已難以遽信,甚者,被告高文賢於偵查中已供明: 伊有 在派出所跟告訴人前妻即羅緯豪母親拿20萬元等語(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77頁),則與前開證人羅緯豪證述被告高文賢有一同前往派出所一節相符,足證被告高文賢辯以未前往派出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證人羅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匣道器是其從公司被押走前,由當時在場之被告高文賢等人去清點,而保管協議書是後來由同案被告張陽拿出來,當天就已經打好,在派出所簽立保管協議書時,尚未將系爭匣道器交由同案被告張陽等人保管,是同案被告張陽等人在離開派出所後之同日上午才去取走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62頁至第162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張陽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該保管協議書是在94年12月27日簽立,伊有跟高文賢聯絡,並確認保管書內容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高文賢在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後,獲悉該住處有羅傲公司營運所用之系爭匣道器,即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陽聯繫,告知該處所有系爭匣道器,再由被告張陽負責研擬、書立保管協議書之內容,進而在派出所交款時由證人羅緯豪與同案被告張陽簽立該協議書之情,應可認定,顯見被告高文賢與同案被告張陽為處理羅緯豪代告訴人還款之事,有密切聯繫及參與,被告空言辯以係同案被告張陽自行與羅緯豪處理債務之事,亦不足採。況且,上開保管協議書內容除系爭匣道器外,尚包含以20萬元作為清償欠款之處理,而若證人羅緯豪、王素鑾並無遭受非法討債對待而係自願代告訴人償還部分債務,則證人王素鑾何須在凌晨半夜向親戚友人籌款?被告高文賢等人又何須將證人羅緯豪帶往他處乃至派出所?證人王素鑾何須急於在當日早上8時至9時許前往派出所交款?綜上各情,要難認定證人羅緯豪與王素鑾係自願為告訴人償還部分債務。甚者,證人羅緯豪、王素鑾與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素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沈素瑋間之債務糾紛,亦與證人羅緯豪、王素鑾無涉,證人羅緯豪、王素鑾猶無須配合被告高文賢等人於半夜匆忙籌款給付高達12萬元款項,並急於同日早上給付之理。是被告高文賢辯稱並未對王素鑾恫嚇以危害羅緯豪生命、身體危害其安全之事云云,為脫免罪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被告高文賢固任職於耀鑫公司,而耀鑫公司之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雖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之登載,分別有任職切結書影本1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耀鑫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第35頁、耀鑫公司案卷影印卷宗第
2頁),然被告高文賢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難僅憑此耀鑫公司之公司章程即為被告高文賢有利之認定而脫免罪責。
6.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同此斯旨。查本件係因證人沈素瑋委託耀鑫公司之同案被告張陽處理其與告訴人間退股100萬元之債務,同案被告 張陽復 授權被告高文賢等人進行本案債務催討,而被告高文賢等人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告訴人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對證人羅緯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張陽所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高文賢將證人羅緯豪押至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後,即由同案被告張陽及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續為債務之催討,嗣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及2名不詳男子再將證人羅緯豪押上車後,期間並迫使其繼續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及籌款20萬元,均已說明如前,足認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及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係為尋得告訴人告訴人之下落,並處理告訴人與沈素瑋間之債權債務事宜,是被告高文賢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內容應為強押羅緯豪迫使其代告訴人償債,至為明確,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及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為剝奪羅緯豪行動自由並迫使其償還告訴人積欠債務之犯行,自均仍應共負其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高文賢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前往亞通遊覽車公司找告訴人,因告訴人在當晚無法籌到款項償還債務,伊在翌日早上很生氣,有在車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答應伊要清償沈素瑋債務,主動帶伊前往內湖、三重、士林等地尋找股東、親戚借錢,伊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帶伊前往鍾秀卿住處,伊將債務資料交給鍾秀卿翻閱,要他們解決,告訴人後來在中午打電話給其姊姊羅美嬌,羅美嬌稱下午可以過去拿3萬元,伊並未與告訴人一同過去,而是後來在樓下與警察在一起的時候,將3萬元交給伊,伊沒有叫人押告訴人籌錢,亦未在鍾秀卿住處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1.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94年9月15日委託同案被告張陽處理債務至100年9月29日本案進入偵查程序間,沒有再跟同案被告張陽見過面,對於被告張陽於94年間要債的過程並不清楚,至於100年3月間則有跟被告高文賢在南京東路麥當勞見過1次面,被告高文賢有說可以找到告訴人,有說會把錢拿回來,我說已經很久,不敢確定是否可以拿回這筆錢,若可以拿回,就按之前六四分,之前有委託同案被告張陽,當時同案被告張陽也是委託被告高文賢處理等語甚明(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8
0頁至第180頁背面),且同案被告張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今天有帶12萬元要給沈素瑋等語(見100年度12
599號卷第31頁),堪認證人沈素瑋證稱在100年3月間不清楚先前於94年間委託同案被告張陽處理之結果,應屬可信,益徵被告高文賢在100年3月4日晚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前,確已向證人即債權人沈素瑋確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退股款項自94年委託後即無音訊,而無結果,而被告高文賢在取得證人沈素瑋授權後再前往催討債務,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2.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文賢於100年3月
4日晚上7時許,帶了3人到我位在臺北市○○街○○○號公司,要我處理沈素瑋債務,我跟被告高文賢說沒有錢,就被押去蘆洲的海產店,要我去跟別人借錢,當時有跟高文賢說等隔天早上再向公司詢問可否借錢,就被關在車上,他們人都在車子外面,到隔日早上5時30分許回到我公司,打電話給公司經理借款,因公司周轉困難而無法借我,被告高文賢等人再把我押走,逼我去找我前妻鍾秀卿借錢,在車上有被被告高文賢毆打,後來到我與鍾秀卿位在臺北市○○街○段○○○號6樓住處,要鍾秀卿處理我的債務,他們也有派人前往鍾秀卿另位在臺北市○○街○○號的車床店去鬧,我當時不知道要打給誰,被告高文賢很生氣,由1個 高壯 小弟揮拳打我的頭,我受不了就打給我姐姐羅美嬌借錢,叫他們帶我過去羅美嬌住處,當時只有我1人上去,有借得3萬元,我姐夫有打電話報警,被告高文賢則在迪化街住處,錢借得後,他們要押我回去時,被告高文賢打電話給小弟稱警察已經前往迪化街住處,要小弟把我押到別處,警察有把被告高文賢趕出迪化街住處,並要求被告高文賢把我帶回去,後來才把我交給大橋頭派出所的警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證人鍾秀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告訴人被被告高文賢及2名不知名的人帶到我迪化街住處,我開門時,告訴人臉上已有傷痕、瘀青而跌在門口,說告訴人之前與沈素瑋合夥做生意要討債務,因我身分是告訴人前妻,也要負起生意失敗責任,逼我要籌錢還100多萬元,要我打電話借錢,其中1名高壯男子在我面前揮拳毆打告訴人背部、肚子,被告高文賢也有用腳踢告訴人肚子,逼我借錢,被告高文賢有說已經派了小弟到我歸綏街娘家,只要1通電話就可以叫小弟砸店,我害怕緊張就到處借錢,但沒有借到,告訴人說要向其姊姊借看看,就被那2名不知名的男子帶走,剩被告高文賢1人在我住處逼我借錢,警察到了傍晚5、6點有來按門鈴,說有人報案,就把被告高文賢趕出去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5頁),堪認告訴人證稱在100年3月4日晚上7時許遭被告高文賢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街公司,為催討沈素瑋退股之債務,乃將告訴人押至各處借錢,並在車上毆打告訴人,隔日早上押回與鍾秀卿之住處繼續催討,並要求鍾秀卿一同處理告訴人處理債務使行其無義務之事,恐嚇鍾秀卿若不處理債務,其位在臺北市○○街之娘家將會被砸店危害安全之事(被告高文賢涉犯恐嚇、強制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且告訴人再遭被告高文賢及其中1名男子毆打,嗣再被押到告訴人姐姐羅美嬌住處借得3萬元,因其姊夫報案,告訴人終於當日當晚5時至6時許始得脫困離去各節,應非子虛,而有可信之處。
3.被告高文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劉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任職於大同分局大橋頭派出所,當時接獲報案,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6樓,只有我一人到現場,當時有1名小姐在家裡,有1位男生跟她在一起,小姐表示債務公司跟他們要錢,我就請同事過來支援,並請該男生在外面等候,我請債務公司的人把他同事包含當事人(指告訴人)全部帶回來現場,回來後當事人跟他們一起下車,當事人有說跟債務公司的人一起去借錢,因報案是說討債公司討債,我們請他們到派出所協調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而證人鍾秀卿亦證稱:後來輾轉知道是告訴人姊夫報警(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98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在羅美嬌住處借錢時,羅美嬌及其先生應已察覺告訴人之異樣及處境,遂由告訴人姊夫報警,再由證人劉冠宏前去現場處理,核與證人鍾秀卿、告訴人所證警察到場處理一節,亦大致相符,堪認若非被告高文賢及其等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並恫嚇將對證人鍾秀卿娘家之財產為不利之言詞,告訴人又何須在徹夜未眠後再急於前往羅美嬌住處借錢,況被告高文賢亦供認在車上因告訴人始終未能順利籌得款項,出於情緒而毆打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第77頁),顯然被告高文賢確實要求告訴人必須限時籌得款項還債,此由告訴人與被告高文賢等人返回遊覽車公司,又旋即驅車前往鍾秀卿、羅美嬌住處等節,在在足以證明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直至警察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高文賢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始得脫困,至為灼明。另告訴人雖未於返回派出所後即向警察 陳明 遭到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又於偵查中證稱:回來時沒有告訴警察被打,當時沒報案,係因曾報案而警察不處理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94年遭討債未報案是因為當時想說同案被告張陽等人有拿到機器及錢,想說事情到這裡結束,而100年3月5日被載回來,警察雖問我有無被打及妨害自由,因為我會怕,我家地址他們都知道,還有1位8歲的小孩,所以我沒有向警察講這段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益徵告訴人面對本件債務係以息事寧人為處事之方式,況告訴人於100年
3月4日晚間突遭3名不詳成年男子上開對待,遇此突發狀況,心中戒慎恐懼,尤在未知對於僅償還3萬元後是否還有後續其他不利行為時,選擇暫不報警、息事寧人,亦屬常人所能理解,自無法執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即為被告高文賢有利之認定。至於現場處理警察劉冠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有明顯傷勢等語(見10
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惟被告高文賢既已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一節,復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5頁),自不得據此即為被告高文賢有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高文賢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方法,並遭其等毆打之情,應屬事實,被告高文賢前開空言所辯,當屬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文賢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高文賢。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實施」範圍較修正後「實行」為廣,惟不影響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被告情形,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高文賢之結果。
3.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文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5.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後該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高文賢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高文賢於上開事實欄一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羅緯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並迫使羅緯豪代為清償羅棟生之部分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被告高文賢迫使羅緯豪處理羅棟生之債務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高文賢供認:伊因為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還款,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卷第2322號卷第76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疑似腦震盪、臉部瘀傷等情,難認被告高文賢等人無傷害之故意,更難以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即認為被告高文賢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故被告高文賢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核被告高文賢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高文賢分別就事實欄一與同案被告張陽及5至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事實欄二與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高文賢先於車上毆打告訴人,至鍾秀卿住處後,又再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高文賢此部分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事實欄一證人羅緯豪先自新北市○○區○○路住處被押至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隨即再被押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力行派出所,事實欄二告訴人先自其位在臺北市○○街之公司被押至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再押回濱江街公司,復前往證人鍾秀卿上開住處後,再遭2名男子押往其姊姊羅美嬌住處借款,最終押回臺北市大同區大橋頭派出所等節,就被告高文賢之犯行應分別只論以單純一罪。
(五)被告高文賢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間,均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高文賢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高文賢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促證人羅緯豪處理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造成其心生畏懼,復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以毆打方式催促其借款償還債務,自應科以相當之刑事制裁,方足以遏止此種非法解決債務之社會風氣,被告曾有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其素行非佳,犯後僅承認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犯行,就其他所犯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高文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高文賢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文賢,則被告高文賢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高文賢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
2之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另被告高文賢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同此斯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文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曾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然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
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則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是此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前開司法院釋示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及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告訴人羅棟生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見告訴人之子羅緯豪在家,隨即追問告訴人下落,並在屋內翻箱倒櫃及破壞,取走羅棟生所有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8台、Quintu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隨即將羅緯豪押回討債公司,強迫羅緯豪籌款20萬元,並撥打電話予羅緯豪之母王素鑾,要籌款20萬元,並以如不願意籌款的話,羅緯豪之生命將有危險等言語恐嚇王素鑾,致王素鑾心生畏懼,隨即籌得現金20萬元,並相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力行派出所交款,王素鑾隨即將20萬元交付予張陽、高文賢,並簽立上揭機器之保管協議書,總計恐嚇取得現金20萬元及上揭機器後,羅緯豪始得離去;㈡高文賢於100年3月4日晚上8時許,見告訴人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竟夥同另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亞通遊覽車公司」,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海產店,途中不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拘禁在車內,限制行動自由,直到翌(5)日凌晨5時許,並於100年3月5日上午6時許,將羅棟生押回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住處,因告訴人持續四處借錢無著,高文賢與另名不詳男子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要脅告訴人籌錢還款,致其受有傷害。嗣經告訴人向羅美嬌借得3萬元交付高文賢。因認被告高文賢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張陽任職之耀鑫公司確實有受沈素瑋之委託,處理沈素瑋與告訴人羅棟生間之退股100萬元款項糾紛,並由同案被告張陽交由被告高文賢負責催討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羅緯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羅傲公司之工程師,且為羅棟生之子,被告高文賢在三重力行路住處時,我有向沈素瑋聯繫,沈素瑋在電話中有說會請高文賢不要為難我,後來高文賢要求走一趟,要我持續與羅棟生聯繫,聯絡處理沈素瑋投資款之事,嗣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韓姓男子也是質問我羅棟生之下落,後來同案被告張陽要我籌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57頁至第157頁背面、第160頁至第161頁),堪認證人羅緯豪當時知悉沈素瑋與其所任職公司有退股,而沈素瑋要拿回投資款之糾紛,乃受被告高文賢、同案被告張陽要求聯繫告訴人代為處理債務事宜,再參諸羅緯豪與同案被告張陽簽立之保管協議書記載為:「茲羅棟生本人因積欠沈素瑋小姐150萬,現因無力償還,於94年12月27日本人羅緯豪願將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交由沈素瑋小姐委託之財務公司代為保管,如7日內無法清償所有欠款則將所有生財器具作為清償欠款處理,本人絕無異議,保管清單如下:1.Quintum機器匣道器8port(8)台。2.Quintum語音匣道器4port(1)台。3.另付現金12萬元整…日後羅棟生所有與沈素瑋小姐之債務與本人羅緯豪無關,本人無須再付任何費用給沈素瑋小姐委任之財務公司」等語,堪認證人羅緯豪、王素鑾於94年12月27日先行交付12萬元予同案被告張陽,並將系爭匣道器交由其保管,均係為代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所為;又同案被告張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羅傲公司都是告訴人在管錢,告訴人是實際負責人,他們家族都是羅傲公司實際經營者,告訴人當時都不在臺灣,在臺灣都是找羅緯豪,羅緯豪可以代告訴人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237頁背面),益徵被告高文賢及同案被告張陽主觀上係催討告訴人積欠沈素瑋之債務甚明,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管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匣道器及20萬元,其價值總計約為70多萬元,尚不足沈素瑋退股之100萬元金額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206頁),據此即難認被告高文賢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四)又證人羅緯豪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第一次下車時,韓姓男子有問到羅棟生下落,要求處理羅棟生債務問題,還沒有談到錢,後來上車後,同案被告張陽有要其籌20萬元,否則不讓其回家,其有跟母親王素鑾通電話,其講完後就換成被告高文賢講,被告張陽並未跟其母親王素鑾通到電話,而恐嚇的內容是被告高文賢在電話中向其母親講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61頁、第164頁),惟被告高文賢之主觀上確係基於受託處理沈素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為處理,難認有獲取財產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高文賢縱有以言語恐嚇不法手段,致使證人王素鑾急於籌款代告訴人清償部分債務,仍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未符,是此部分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五)再者,證人沈素瑋於100年3月間有跟被告高文賢在南京東路麥當勞見面,並委託被告高文賢催討告訴人前開債務一節,業經證人沈素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101年度訴字第128號卷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足認被告高文賢在100年3月4日晚間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前,確已向證人即債權人沈素瑋確認其與告訴人間之退股款項自94年委託後即無音訊,而無結果,而被告高文賢在取得證人沈素瑋授權後再前往催討債務,至為明確,且證人鍾秀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沈素瑋的弟弟有在100年3月5日下午來到我的住處跟我談要償還的金額,沈素瑋的弟弟來時,告訴人也在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亦證被告高文賢主觀上確係為催討告訴人積欠證人沈素瑋之債務,應認被告高文賢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高文賢辯稱伊係為沈素瑋索討債務,未有恐嚇取財等語,自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文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六)是被告高文賢上揭犯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高文賢此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均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事實欄一、事實欄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高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高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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