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 洪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告 洪欣薇 (HUNGJOYSIMBUL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洪文聰與菲律賓國國人之被告洪欣薇於民國95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料被告於100年9月6日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後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已再度入境臺灣,惟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現今仍行蹤杳然,原告因而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被告應返回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於裁定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料被告於100年9月6日返回菲律賓後音訊全無,後原告輾轉得知相對人已再度入境臺灣,惟仍未返家,亦未與聲請人聯繫,現今仍行蹤杳然,曾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 吳棟材 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妹夫,每個星期都會陪太太回娘家(即原告住家),自10
1年10月間迄今,伊與其他親友即未曾看過被告回原告家(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及就診就醫記錄,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入境後,並無再出境之紀錄,且於101年12月間尚有在臺就診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
2年1月23日移署 資處玲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就診記錄明細等在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可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原本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堪認兩造共同之住所地係在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6日離家後音訊全無,雖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家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雖於101年9月30日再度入境,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未陳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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