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陳宏偉 被告 陳大帝 (HARTATIKSURYAN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籍人士陳大帝(HARTATIKSURYANI)於93年2月19日結婚,同年9月2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5、6月間以外出訪友為由,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絡,嗣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業已出境,被告迄今音訊全無,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婚姻亦已生破綻而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國民及印尼籍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證明書暨譯本等件在卷可憑,兩造固無協議及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既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101年12月24日言詞筆錄),則該處可認為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3年9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94年5、6月間以外出訪友為由離家出走,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連絡,嗣原告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被告業已出境,被告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明書暨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離家後於95年5月20日出境,同年6月4日再次入境,98年2月24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8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5、6月間離家出走後,其間雖有出入境之事實,惟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於98年2月24日出境離臺後,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又被告離家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等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