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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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59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薛有志

債務人 薛吉強

一、債務人薛有志、薛吉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請求之事項一、債務人薛有志、 張思嘉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8,69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薛有志、張思嘉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薛有志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薛吉強、張思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8,691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薛吉強、張思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薛有志、張思嘉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4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91元

薛有志、薛吉強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8691元

薛有志、薛吉強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691元

薛有志、薛吉強

自民國114年0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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