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3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0,33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約定按年息10.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41萬33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民眾日報、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3至35頁),核均與原告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4,5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