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務補助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聘僱契約書
第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簽定聘僱契
約書及業務襄理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書),依增補契
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依原告規定提出報聘資料
經審核合格且完成登錄於原告,並於主管簽核通過且報聘完
成之次工作月起三個月內完成直轄組核實FYP200,000元(含
)以上,得預支財務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同條
第2項約定,被告依第1項規定所預支之財務補助金,如因保
費退票或契撤解約等原因致原告退回保費而業績回溯承保月
計算未達財務補助金發放標準,或被告因遭解聘或離職而任
職未滿一年者,被告應將預支之財務補助金全額返還原告,
原告並得自應付被告知款項中扣抵之,惟被告於97年4月3日
間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領取15萬元財務補助
金後,嗣後於98年1月22日遭原告公司解聘,因被告任職未
滿1年,依增補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財務補助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
業務襄理增補契約書、業務主管其他非經常性津貼獎金類明
細表、臺南網寮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宜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