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7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42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
│1│鉑元實業股│98年6月13日│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CA0000000│98年6月15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分行│││
├──┼─────┼──────┼─────┼──────┼─────┼──────┤
│2│鉑元實業股│98年5月13日│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CA0000000│98年5月13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分行│││
├──┼─────┼──────┼─────┼──────┼─────┼──────┤
│3│鉑元實業股│97年12月13日│5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CA0000000│98年2月9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分行│││
├──┼─────┼──────┼─────┼──────┼─────┼──────┤
│4│鉑元實業股│97年12月14日│8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CA0000000│98年2月5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分行│││
├──┼─────┼──────┼─────┼──────┼─────┼──────┤
│5│鉑元實業股│98年1月13日│8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CA0000000│98年2月3日│
││份有限公司│││銀行城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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