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峯民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峯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峯民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4、7至12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件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林峯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10月18日中午時間為警通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編號6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4、7至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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