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被告 劉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玲瑋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11月22日與原告結婚,同年12月底以回大陸老家為由離家,嗣聯繫不著,後經確定被告因案被送回大陸。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92年4月2日出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來臺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70146076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家調字卷第25-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
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4月2日出境離臺後,未再回臺,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6年,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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