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吳則賢 非訟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2月22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致伊無從確認相對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亦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確為伊所簽發或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確為伊所填載,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未經提示即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法有違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即已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