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猥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公然猥褻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為成年人,竟率然於火車上為本案之公然猥褻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時46分許,在臺灣鐵路臺中車站上車搭乘自強號116車次,並坐於該火車第6車32號靠走道的位置,同車靠窗戶的位置(6車30號)為A1(即卷內代號A2N00-H109072,姓名年籍詳卷)所乘坐,另有其他1名乘客坐於A1座位前側,且隨時可能有乘客上下車,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迨該火車於同日12時15分許駛至臺中豐原站與苗栗站間時,被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公然以手把玩生殖器而為手淫行為供A1觀看,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A1下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褲子穿的緊,可能有做這樣的動作,不是自慰,可能有搔癢,這個可能跟伊在之前在五股的案件一樣云云,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A1與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個人資料及刷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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