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長年居住國外,迄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方知悉被告以其為祖母曾 林柔春 之繼承人,主張其繼承 曾林柔春 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債務本金,而對其為強制執行;但其長年居住國外,並不知悉曾林柔春繼承事宜及曾林柔春第一順位親等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亦未曾接獲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通知,其已於知悉得繼承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非曾林柔春之繼承人,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遽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五八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九七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面積九四‧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九三平方公尺、花台三‧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同段第三0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地下、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一之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第三0三八建號之應有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出境,迄至九十六年二月方入境,
其間並無入境紀錄,縱原告有入境,原告亦非第一順位繼承人,不表示原告知悉得繼承,況原告與原告之父 曾俊明 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曾林柔春死亡後,均未返國,無法證明原告當時知悉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死亡。
2依戶籍資料所載,原告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境,八十
七年十月三十日遷出(除戶)登記,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入境,三月七日遷入登記,並無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恢復戶籍前均設籍 曾麗芬 戶內情事。
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業已准予備查原告拋棄繼承之聲明,顯見原告拋棄繼承合於法定程式。
4由其他曾林柔春繼承人曾俊明等拋棄繼承卷內資料,原告
叔父 曾俊輝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補正對應為繼承之人合法通知之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曾俊明之兒女即原告、原告胞兄 曾聰敏 、胞姊曾麗芬長期散居美國各州、往來不易,僅能提出身分資料,足證曾俊明、曾俊輝等人確未曾對原告為拋棄繼承之合法通知。
5原告長年居住國外,與父親、國內親友經年難得一見,而
曾林柔春子孫浩繁,原告無從主動查知自己成為曾林柔春之繼承人,亦不得僅以兄姊於曾林柔春過事後曾經返台,即臆測原告知悉祖母曾林柔春過世且得為繼承。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查封登記函、(原證二、三)戶籍謄本、(原證四)聲請閱卷狀、(原證五)聲明拋棄繼承狀、(原證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 賢家德九七 繼字第一0九七號通知,並引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祖母即債務人曾林柔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
依常理而言應通知子孫輩,當時原告已三十三歲,而包括原告之父曾俊明在內之曾林柔春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原告及訴外人曾聰敏、曾麗芬三人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亦應通知原告等人,原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告之主張違背常理。
2原告固因出境過久,國內戶籍於八十五年遭除戶,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方恢復戶籍,但原告恢復戶籍前均設籍臺中市○區○○路○○○號曾麗芬戶內,原告主張對曾林柔春相關繼承事宜均不清楚,顯與事實相悖。原告縱長年居住國外,亦非失蹤,對於曾林柔春死亡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應經父親或兄姊告知而知悉,原告獨漏未聲明拋棄繼承,顯心存僥倖。
3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固對於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惟該聲明拋棄繼承之審查僅為形式審查,原告拋棄繼承是否合法,仍有疑義。
4原告胞兄曾聰敏為曾林柔春長孫,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入境,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原告胞姊曾麗芬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二十一日出境,均在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死亡後,顯見係返台奔喪,曾聰敏、曾麗芬應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判斷,原告亦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
5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俊輝書狀所載,曾俊明、曾俊輝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踐行書面通知,並非未為通知。且曾俊輝可以聯繫同樣居住國外之曾俊明,何以無法通知原告及其兄姊?縱曾俊輝無法通知,原告之父曾俊明何以亦通知不到?縱曾俊明與原告等人身處不同處所,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原告等人居住地為美國,並非落後未開發之地,應無不能通知情事,原告應已知悉自己得為繼承,僅因長年居住國外、心存僥倖,而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聲請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曾林柔春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函查原告、原告之父曾俊明入出境資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聲請閱卷狀、聲明拋棄繼承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德九七繼字第一0九七號通知,並引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卷附曾俊輝陳報狀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之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1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係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債權人即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分別為訴外人 曾俊義 及被繼承人曾林柔春),並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六年六月間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繼受人,原告及曾聰敏、曾麗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九十二年七月間為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曾林柔春之繼受人,而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曾俊義、曾聰敏、曾麗芬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二號執行事件卷宗封頁、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2故本件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主張原告為執
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之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繼承如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修正公布、四日施行前即開始,但尚未逾原法定期間(二個月)者,依同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外,關於拋棄繼承之期間、方式,仍應適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方知悉祖母曾林柔春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拋棄繼承,其得為繼承之人,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並非曾林柔春之繼承人,亦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遽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錯誤,已經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查封登記函、戶籍謄本、聲請閱卷狀、聲明拋棄繼承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彰院賢家德九七繼字第一0九七號通知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於九十二年曾林柔春死亡時即已知悉,並曾接獲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而知悉得為繼承,原告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仍為曾林柔春之繼承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3本件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六八六、六八七、六九0、六九二、七0
一、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0九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內容所示一致,是本件繼承開始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四日施行前,且非未逾原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二個月)者,關於拋棄繼承仍應適用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殆無疑義。又原告確為曾林柔春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曾林柔春之法定繼承人,此迭經原告以書狀供承不諱,並有戶籍謄本可資參佐,且原告未於曾林柔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其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方具狀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此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0九七號卷附民事聲明拋棄繼承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曾林柔春繼承人之地位,現已非為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
(三)經查:1原告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曾出入國境十
三次,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境後,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方再次入境,其間長達十年八月未曾返國,而入境後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其間又入出國境達十次,每次停留國內時間僅三至二十三日,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資佐憑,核與原告供承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原設籍臺中市○區○○路○○○號胞姊曾麗芬戶內,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除戶登記,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入境後,同年三月七日遷入登記戶籍在現住所,此經原告陳述詳明,核與戶籍謄本所載吻合,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
3曾林柔春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時,其配偶早已死亡,
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者(一親等)共有原告之父曾俊明及叔父曾俊義、曾俊輝、姑姑 曾貴美曾淑錦曾王秀媄 六人,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通知聲明人補正對應為繼承之人合法通知證明,嗣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次近者(二親等)除原告及其胞兄曾聰敏、胞姊曾麗芬外,亦陸續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六、六八七、六八九、六九0、六九二、七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遂命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之曾林柔春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六人補正對應為繼承人即曾俊明之兒女(原告、曾聰敏、曾麗芬)三人合法通知之證明,上述聲明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曾俊輝收受通知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陳稱「‧‧‧曾俊明之兒女因長期居住美國,無法補全資料,今補上一張曾俊明之兒女身分證號‧‧‧」,其後亦未補正其他書狀、文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就上述曾林柔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者(一親等)之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可考。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曾林柔春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次近者(二親等)除原告及其胞兄曾聰敏、胞姊曾麗芬外之聲明拋棄繼承,亦陸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六、六八七、六八九、六九0、六九二、七0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且遍觀該等卷宗,亦無任何對曾俊明之兒女即原告、曾聰敏、曾麗芬)三人應為繼承通知之證明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卷足徵;其中曾俊義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事件中,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命渠等補正對應為繼承人即曾俊明之子女合法通知之證明,曾俊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具狀陳稱「茲因彰院 鳴家德 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九號聲請案對應為繼承之人(即孫輩中曾俊明之子女)均已遷移別國多年,無法聯絡,故不能通知到達」,另在曾王秀媄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九0號、曾貴美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七0一號事件中,則經法院逕行註記「其他案件業已表明無法通知曾俊明子女」。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死亡,以及原告因曾林柔春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者(一親等)六人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得為繼承之人等節,於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前,即為原告所知悉。
6被告雖辯稱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曾俊輝書狀所載,曾俊明、曾俊輝聲明拋棄繼承時,業已踐行書面通知,並非未為通知,縱曾俊明與原告等人身處不同處所,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原告等人居住地為美國,並非落後未開發之地,應無不能通知情事,原告應已知悉自己得為繼承,原告胞兄曾聰敏為曾林柔春長孫,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原告胞姊曾麗芬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入境,二十一日出境,均在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死亡後,顯見係返台奔喪,曾聰敏、曾麗芬應於九十二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判斷,原告應經父親或兄姊告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情事及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云云,雖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四三號卷附曾俊輝陳報狀為憑,然:
①曾俊輝上開書狀手寫部分係載稱「‧‧‧曾俊明之兒女因
長期居住美國,無法補全資料,今補上一張曾俊明之兒女身分證號‧‧‧」,前業提及,考其文義係表示曾俊明之兒女居住美國、無法通知,並非表示已經通知。至該書狀後附打字文件固記載「‧‧‧三、事由:2本人因長期居留美國,兒女居住不同州(地點),往來文件會有所延誤,未能如期繳附,敬請寬容為盼‧‧‧」,然其上並未載有該等子女即原告、原告胞兄曾聰敏、胞姊曾麗芬美國住址,其後復未曾補正其他書狀、文件,前曾提及,無從遽認曾俊明、曾俊輝知悉原告美國之住址及曾就曾林柔春死亡、渠等拋棄繼承、原告應為繼承等節通知原告。
②至原告胞兄曾聰敏、胞姊曾麗芬固曾於九十二年間曾林柔
春死亡後返國,但渠等是否知悉曾林柔春死亡、是否獲悉親等近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應為繼承等節已有未明,縱渠等斯時確已知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與原告確有聯繫、曾將上情轉達,被告空言臆測,要無可採。
(四)既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曾林柔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死亡,以及原告因曾林柔春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最近者(一親等)六人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成為得為繼承之人等節,於原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文前,即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於知悉得為繼承後二個月內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已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曾林柔春繼承人之地位,現已非為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已足認定。
五、原告已因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溯及喪失曾林柔春繼承人之地位,現已非為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賢九四執壬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債權憑證(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主張原告為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一七二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五五四五號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曾俊義、曾聰敏、曾麗芬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六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之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芝儀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建│四八六│一萬分之│丙○○││三小段第六五八地號││六‧五│五九│││││八平方││││││公尺│││└─────────┴──┴───┴────┴────┘★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臺北市○○區○○路四一││九七九號│九號七樓之一│├───────┬────┬─┴──┬────────┤│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九四‧九平方公│全部│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尺│││段三小段第六五八││附屬建物陽台十│││地號││‧九三平方公尺│││││、花台三‧一一│││││平方公尺││││├──┬────┴────┴────┴────────┤│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第三0三八建號之應有部分│└──┴───────────────────────┘┌──────────────┬───────────┐│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臺北市○○區○○路四一││0三七號│五號房屋地下│├───────┬────┬─┴──┬────────┤│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六一一一‧0九│一八0分│丙○○│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平方公尺│之一││段三小段第六五八│││││地號│├──┬────┴────┴────┴────────┤│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第三0三八建號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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