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陳居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約定可憑,而原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7日投標承攬伊所有「PC6001S台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縱貫線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續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980,000元,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67,798,000元,另約定如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經伊書面通知後,被告即應不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嗣永雋公司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逾期後不見任何改善,伊遂於97年2月5日發函終止與永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副知被告,後原告再以97年2月18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請被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5,084萬8,500元,惟被告卻拒絕給付,並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但書之規定,另覓廠商履約,然被告迄今均未另覓廠商履約,亦拒不支付履約保證金,已違反上述約定,為此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8,500元,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一)本件被告依約應負之履約保證責任,其範圍係就承包商永雋公司承攬系爭契約不履行或不依約履行造成之損害而言,倘此非一損害範圍,被告無庸負責,而系爭工程永雋公司無法依期履約原因多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屬不可抗力之非可歸責於永雋公司之因素,依約皆係可不計工期,則原告以永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契約,實有不合法之虞,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終止契約合法,則原告主張有工程契約第12條第12.5項第12.5.6款第4目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請求被告履約自無理由。(二)且由契約約定可知原告應依系爭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解除被告相等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38.93%,但原告卻僅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有違背契約規定及履約保證金保證之意旨。(三)又按依原告與永雋公司簽訂之採購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具有於永雋公司違約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永雋公司已完成38.93%之工程進度,則原告沒入75%之履約保證金50,848,50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永雋公司於96年4月17日決標承攬原告所有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677,980,000元,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67,798,000元,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原告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原告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決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二)原告於97年2月5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2781號函通知永雋公司終止契約,副本會知被告。
(三)原告於97年2月18日以鐵專工字第0970003410號函通知被
告依據保證書第2條規定辦理,且此時系爭工程實際完工進度為38.93%,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已解除被告25%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依據系爭保證書通知被告,被告即當依約付款。被告明知其有付款義務而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是否應先證明有永雋公司有違約情事,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之情事,被告方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額為多少;㈣本件是否有酌減履約保證金之必要。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系爭保證書之性質: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所簽具之系爭保證書雖有使用「連帶保證書」等文字,然被告是否因出具系爭保證書成為永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視系爭保證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斷。經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之投標須知中,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記載為:「
立約商應於接獲本局(即原告)決標通知書次日起10天內(查核金額以上15日內)繳納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單、金融機構票據、郵局匯票、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及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有該投標須知第12.2條、第12.3條附卷可稽,再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臺鐵(即原告,下同)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鐵書面通知本行(即被告,下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臺鐵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頁)。由上述兩份合約書,可知「履約保證金」乃得標之廠商(永雋公司),在接獲決標通知次日起10天內,按契約約總價10%即67,798,000元繳交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金額,則履約保證金本於訂約時即應給付,並非於違約發生損害時始得請求,但為顧及得標廠商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故系爭保證書之性質,實係代替履約保證金之現金提出,是永雋公司一有未履行契約之事實,原告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故系爭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上之保證並不相同。
⒉又依上開永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投標須知規定,履約保
證金應以現金、公債、定期存單、郵局匯票、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之,其中定期存單必須設定質權,信用狀必須經由銀行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依此,永雋公司所應提供之標的物中,公債、定期存單、郵局匯票、信用狀等,其性質均為無因證券,其目的即在使原告行使該證券之權利時,可與原因關係切離而獨立判斷其效果,方便原告主張權利。上開投標須知中將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其他無因證券併列,且該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明確記載係為擔保永雋公司應交付之67,798,000元,並且只要原告單方認定受損失,並通知被告,被告即願將通知書所載金額如數給付原告,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權利。可知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已將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與原告所受客觀上損失如何,切斷其關聯性,以避免被告以原告與永雋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事由為原因關係抗辯之意思,此種約定亦即學說上所謂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固然,我國民法雖未如外國法例,設有無因契約之相關規定,但通說均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可承認當事人得有效為此約定。本件被告為銀行業者,就出具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上效果,應已充分瞭解,且依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內容,亦不背於公序良俗,故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應認為有效。
㈡本件原告僅須認定有不發還永雋公司系爭保證金,經書面通知被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金:
⒈由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觀之:
觀諸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文義,僅原告認定有不發還永雋公司保證金之情事,並經其書面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系爭保證書既特別載明「台鐵依契約規定認定」,顯見是否有不發還永雋公司保證金之情事,僅由原告單方依據契約認定即可,並無向被告釋明之義務,或得被告之同意,此由被告於前開保證書中承諾付款時「絕不推諉拖延」、「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不提出任何異議」等之文字足之佐證。況系爭保證書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總數甚鉅,倘被告得以原告與永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時,斷無簽署前開文義明確之系爭保證書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知永雋公司因承攬原告之工程,為繳交保證金而委請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代保證金之現實繳納,原告亦因而信任被告為金融行庫之付款能力同意由被告出具保證書取代被告保證金之提出。故系爭保證書中所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實乃為保障原告於得沒收保證金之情況下享有與得標廠商繳交現金時,隨時得予以沒收之權利。系爭保證書既本有意使被告僅有付款之義務,方會約定排除援引永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易言之,被告一經原告書面通知即應付款,被告辯稱系爭工程落後非否可歸責於永雋公司,在永雋公司有責性確定成立前,原告任意終止有違系爭保證書第2條要求廠商有責性之要件云云,即屬無據。
⒉由系爭保證書之目的功能觀之:
系爭保證書乃在於代現金之給付,保證書上既有約定被告一經接獲通知,即將保證金額、利息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須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足認此保證書在性質上具無因性。又倘永雋公司經原告認定有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可逕就該保證金取償,具有獨立性。故依據保證書內容原告當得逕依此保證書之內容要求給付款項。況系爭保證書乃係永雋公司得標後,逕向被告洽商開立保證書,以代替當時即應給付之現金,被告經其商業考量後,願意出具保證書向原告為付款之承諾。而系爭保證書係代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性質上為付款之承諾,已如前述。系爭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僅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付款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約無條件給付。則原告既已依約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拒不付款,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額為多少?
依永雋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12.5.6款第4目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全部不發還保證金;同條款第12.5.10款復約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定「履約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於96年11間已達29.58%,故原告依約解除25%之履約保證責任,後永雋公司於97年1月14日來函表示因材料短缺,要求即日起終止契約,因與合約約定不符,遭原告拒絕後,自此永雋公司便未再進場施作,迭經原告催促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2月5日以函示終止全部契約,並表明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後依規定於政府採購公告上將永雋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迄今未見永雋公司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及永雋公司往來信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得終止全部契約而全部不退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就尚未解除之75%履約保證金50,848,500元,履行其付款承諾。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38.93%,應以該完成之百分比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原告僅解除其25%之保證責任,有違契約約定及履約保金保證之意旨云云,然此計算方式既與上開兩造約定之「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方式有違,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依完工百分比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之依據為何,其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㈣本件履約保證金並無由本院依職權酌減之必要:
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而永雋公司已完成本件工程38.93%之進度,其未履約之比例僅約61%,則原告沒入75%之違約金即58,408,500元顯屬過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固有作為永雋公司違約時損害賠償之作用,而具有擔保原告對永雋公司違約金請求之目的。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則被告應以何種方式以及負如何程度之擔保責任,仍應就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觀察。而依前述,被告就其所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性質上為被告願就永雋公司之違約金責任以無因的債務拘束方式負擔保責任,而非基於要因的保證關係,就永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責任。故縱始該約定之該違約金額確有過高而應予核減,亦屬永雋公司與原告間所存之事由,被告以原告與永雋公司間基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事由,為請求核減原告對永雋公司之違約金之抗辯,已違背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內容,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已於97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故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50,848,500元及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