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壹支、未扣案之白色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4年3月28日撤銷緩刑確定,復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月;丙○○又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丙○○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坡崁樓梯處,使用上開工具挖鑿竊取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第一分隊所管理,附著於該樓梯台階上之銅製止滑條共31條,得手後並由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置放入其所有之白色麻布袋內,適為員警乙○○、丁○○前往該址附近執行家戶訪問勤務時,因民眾反應有人敲打階梯情況,而至該址附近新生北路高架橋下追查,發現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騎乘車輛上載有上開白色麻布袋,遂要求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停車,詎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將白色麻布袋棄置於新生北路高架橋平面道路後轉身逃逸,丙○○則於離開之際遭員警乙○○攔下,經員警檢視白色麻布袋內裝有破損之銅製止滑銅條,而查獲上情,並於丙○○之背包內扣得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且攜帶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騎腳踏車要到士林找朋友,順路過去晃一晃,於行經該處時發現一袋物品,因好奇停下觀看,知係銅條後立即離開,而距離該物品約20公尺處,突聞有人對伊喊不要走,伊發現為警察時,就停留於原地未離去,扣案之工具是要作為修理腳踏車使用,伊不認識「老也」之男子,若伊確為竊取該物品之人,何以未迅速逃逸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97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騎乘腳踏車於臺北
市○○區○○○路○段○○號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經警查獲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且員警丁○○於新生北路高架橋平面道路發現裝有遭他人所竊取,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第一分隊所管理,附著於該樓梯台階上之銅製止滑條共31條之白色麻布袋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員警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1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7年9月
25日晚間你有無前往台北市○○○路○段附近?)有。」、「勤務上是前往新生北路三段26號進行家戶訪問。」、「在我要離開時,有民眾向我報案。」、「(問:報案內容為何?)他說發現有二名男子在新生北路3段26號前坡崁階梯,坐在那裡敲敲打打,我當時在簽巡邏表,民眾告知我簽巡邏表的時候,該二名男子就停止敲打,我簽完離開後,這二名男子就隨即離開,民眾下來看就發現坡崁的銅製止滑條已經被撬走,現場我詢問民眾,他目擊這二名男子的特徵,我就通報我的同仁丁○○,一起在附近攔截,在新生北路、德惠街上坡道,發現這二名男子,當初新生高架在施工,路口處有設紐澤西護欄,一般車輛無法進入,但是腳踏車可以進入,現場這二名男子,一名就是在庭的被告,他從坡崁縫隙騎下來,並且呼喊後面那位老者,因為我在路口處旁邊發現他們,老者看到我在那裡,就回頭往上走,被告還是下來,因為我當時是騎乘機車,無法上去攔截老者,所以就通報我的同事上前去攔截,當時這位老者的腳踏車後方載了一包以白色塑膠袋包著的東西,我同事在上面有發現老者從工地另一方逃走,並且在上坡道棄置那包東西。」、「我是在那裡繞巡,到了路口發現被告。」、「我請他下來,因為他們已經在那裡遲疑是否要下來。」、「被告告訴老者,『沒有關係,下來』。」、「他騎乘腳踏車下來之後,我要盤查,被告不理還是一直往前騎,到了新生北路3段84巷路口處,我就以機車攔阻,攔下來之後,被告說『為什麼要攔我,為什麼不去攔那個老的?』我也沒有偷,是他偷的,你放我走,我告訴你他在那裡。」、「從他下來到我到攔阻他的距離,應該有50、60公尺,他有要跑的意思。」、「我在下坡道發現他們的時候,那包銅製止滑條是放在老者腳踏車的後座,後來被告叫老者下來,老者遲疑一下,就往新生高架橋平面道路往回走。」、「我有用電話跟我同事聯繫,然後我還有呼叫巡邏的同仁過來,幫我看被告,老者是從斜坡上面的平面道路穿過高架橋下方,然後我的同事丁○○發現老者將那包東西丟在德惠街上坡道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則被告所辯係於行經該處時發現一袋物品,因好奇停下觀看,知係銅條後立即離開,並於警察要求其不要離去時,即停留於原地未離去,完全不認識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顯然非竊盜犯嫌云云,已非可採。
㈢又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詢問亦證稱:
「接獲同事乙○○通報,有人在新生高架橋工地內,載運贓物逃逸,要求前往支援攔檢。」、「因為當時工地內道路是被封起來的,我是騎乘機車進入,當時載運贓物的瘦瘦的男子,看到我就掉頭,往東側道路另一邊由行人道階梯搬腳踏車出去,並且把贓物丟在新生北路高架橋北往南平面道路的路中間。」、「(問:那包贓物是否由你打開?)是的。」、「是破損的止滑條。」、「(問:該名逃逸的竊嫌,年紀如何?)年紀很大,瘦瘦的,頭髮都白了。」、「(問:你後來跟在庭證人乙○○有無會合?)有。」、「當時證人乙○○在問被告,被告表示『竊案不是他做的,為什麼要把我帶回去?』並表示是一個老者做的,是用台語說的,被告說是他的朋友,我就表示先上車,回去再說。」、「(問:被告回到警局後,有無再就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做何表示?)也是跟在現場表示的一樣,說不是他做的,為什麼要抓他。後來我就問他說,你不是說是老者嗎?被告就表示『事情不是他做的,我帶你們去找他,你放我走』。」、「(問:扣案的榔頭及十字起子是在那裡扣得?)是在他的腳踏車前面背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而證人即員警乙○○、丁○○既與被告素昧平生,復無仇隙且為執法人員,而係於執行家戶查訪勤務時,因住戶反應而經巡查結果,於看見被告及其同行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後,果然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則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可任確為親身經歷情事外,亦可認應無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情;再者,以證人丁○○所述白色麻布袋遭丟棄地點係於平面道路道路中間,被告又係騎乘腳踏車,當地復為交通要道,又豈有可能因而引起被告好奇而駐足觀看,且遭員警乙○○於坡崁下方處發現被告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可能,況被告若未為上開竊盜犯行,應無從知悉該白色麻布袋所裝載東西由來為何,又何需於員警乙○○攔阻後急於離去,而發現無法離開時,隨即表示東西不是伊偷的,而是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所竊取,並表示願意帶同員警尋找該名男子,而要求員警讓伊離去,是被告所辯尚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顯非可採。
㈣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
所示,螺絲起子為塑膠把柄,前方尖端為十字狀,尖端處有灰色粉塵痕跡,此部分為金屬製品,另外扣案的榔頭,手柄為木製,榔頭處為鐵製金屬,有相當的重量,平面處左方有疑似灰色水泥塊痕跡,而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等情,亦有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勘驗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雖以上開工具僅係供騎修理腳踏車鍊條脫落及鎖緊螺絲所用,然而果若該工具僅供修理腳踏車用途,被告竟隨身攜帶於其背包內已與常情有違,且若腳踏車需隨時修理,該車況應非良好,然而被告卻又於警詢時表示係騎乘該腳踏車由五股前往案發地點訪友,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在流浪云云,其供詞前後多有反覆之處,自非可採;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上以目視即可察看出有灰色粉塵痕跡,而榔頭頭錘部位更有疑似灰色水泥塊,亦核與遭竊之銅製止滑條所附著之水泥階梯顏色接近,有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而被告車輛又非灰白色,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上開工具若僅用以修理腳踏車鍊條及鎖緊螺絲所用,何以會有經勘驗結果所示之痕跡,是該工具應係被告等用以竊取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坡崁樓梯處,附著於該樓梯台階上之銅製止滑條所用之物。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公眾之影響,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榔頭、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未扣案之白色麻布袋1只,係共犯所有,用以裝載搬運所竊得銅製止滑條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