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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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鑫國具保人李碧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碧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碧霞因受刑人姚鑫國詐欺案件,經提出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30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民國112年5月11日中檢介高112執5530號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各事實,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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